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路邊暫時停車,為警以任意停車於路肩及駕照逾期開單告發,並保管異議人之駕照,斥令五日後至郵局繳納罰鍰取回駕照,罰單上也有文字註明,異議人依指示於五日後至郵局繳交罰鍰與取回駕照,郵局回答未受理保管證件,按異議人為職業駕駛,駕照是第二生命,如非斥令五日後繳交,異議人於一、二日內即繳交罰鍰並將駕照取回,豈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又為警舉發,乃主張員警行政錯誤導致異議人權益受損,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依法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扣繳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大貨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駕駛人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之罰鍰。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六萬元罰鍰。
三、經查:(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在臺九線一一九‧九公里處,駕駛松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宜蘭縣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宜縣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自動辦理繳納罰鍰六萬元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彰監五字第裁六四-Q00000000號裁決書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監彰字第0九三00二八一一六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各一份附卷為憑,異議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不服本件之舉發內容,該陳述單雖未表明為異議狀,然由其陳述之內容觀之,顯係對於舉發違規事實提出異議,足認
異議人被舉發後已提出異議且未逾二十日之期限;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異議人繳納罰鍰後始開立裁決書,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收受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投遞後郵戳附卷可查),並隨即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向彰化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是其提出異議並未逾二十日之期間,則本件異議程式為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松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二‧九公里處,因任意停車於路肩及駕照逾期,為警開單告發並扣繳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惟異議人未待領回駕駛執照並辦理更換即又駕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駕駛松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臺九線一一九‧九公里處,因未帶駕照及駕照逾期為警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宜蘭縣警察局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執照係附有期限之駕駛汽車許可憑證,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限屆滿後,如未依規定換發新照者,即喪失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自不得再持該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本件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遭警扣繳,且又逾期,依前揭說明本已不得駕車,詎其竟無視交通法規之存在,仍持續駕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逾期被扣繳後之駕車行為,參照交通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0四六四三號函示,實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無異。至上述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有「至郵局自動繳納罰鍰者,為配合電腦作業請於填單日期五日後至郵局辦理」等字樣,惟此僅係為便利一般交通違規人繳納罰鍰之措施,交通違規人可自由選擇至郵局繳納或至監理機關聽候裁決,異議人既主張駕駛執照是職業駕駛人之生命,其尤應盡速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並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後再行駕車上路,異議人徒以前揭主張請求撤銷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彰監五字第裁六四-Q00000000號之裁決云云,顯無無取。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則移送機關依上述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對異議人逕予裁罰,於法當無不合,裁處之金額,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