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八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二年間,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有反應慢、判斷力減低、平衡感受損、定向力及感覺障礙等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二一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而於行經彰化縣○區○道○號○路北上二0一公里北向處,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因警發現甲○○酒氣甚濃,乃對其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均承不諱,且被告為警發覺時,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又被告經警攔停後,無法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兩個圓,且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復已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此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衡之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二七毫克時,係呈興奮、走路不穩、平衡感受損、咬字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障礙,且僅需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已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應可見被告當時顯已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意識狀態、駕駛能力嚴重降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際,仍執意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六交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第四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操控力、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與配偶業已離婚,其父又患有巴金森病待其扶養,此有戶籍謄本及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如被告入獄服刑,恐造成其父乏人照料等情狀,爰再次給予其照顧家庭及反省之機會,公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尚嫌過重,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本件復因服用酒類再罹刑典,且本次遭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足見被告並非偶然飲酒後駕車始為本件犯行,而係因酗酒而罹此刑章,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倘不加以治療助其戒除,縱然施以刑罰,亦難避免其日後再犯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