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本人所有LE—928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在國道一號二○六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復違規行駛路肩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爰裁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以為喝一點點維士比沒事,不知道酒測會超過○‧六六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裁決時,新條文尚未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則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條文如下: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包括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四、另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罰之。而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指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乃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其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並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辯稱以為喝一點點維士比沒事,不知道酒測會超過標準值,然受處分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三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員交簡字第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裁判確定,有附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參,其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惟受處分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復科處具有事後制裁受處分人行為性質之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為免一事不二罰,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因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則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