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72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1條│法條項款│法條項款│││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3、4│││││2項│款│││├───────┼──────┼──────┼──────┼──────┤│犯罪日期│95年3月14日│94年2月4日、│年月日│年月日│││至同年6月27│95年2月6日│││││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查年││檢察署95年度│檢察署95年度││││案度│年字號│毒偵字第921│營偵字第262││││號││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法院││最││95年度朴簡字│臺南分院95年││││後│案號│第182號│度上易字第│年字號│年字號││事│││270號││││實├───┼──────┼──────┼──────┼──────┤│審│判決│95年9月11日│95年7月18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臺南高分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朴簡字│95年度上易字│年字號│年字號││日││第182號│第270號││││期├───┼──────┼──────┼──────┼──────┤││確定│95年9月28日│95年7月18日│年月日│年月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條項款│條項款││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