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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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662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各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予減刑。又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罪,亦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至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贓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1│刑法第349條2│刑法第339條1││││項│項│項││├───────┼──────┼──────┼──────┼──────┤│犯罪日期│88年9月22日│90年7月1日│85年4月下旬││├───┬───┼──────┼──────┼──────┼──────┤│偵及│機關│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查年││檢察署94年偵│檢察署94年偵│檢察署85年偵│││案度│年字號│字第1912號│字第1912號│字第4332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訴字第│94年訴字第│94年易緝字第│││事││413號│413號│8號│││實│││││││審├───┼──────┼──────┼──────┼──────┤││判決│94年10月4日│94年10月4日│94年3月31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94年訴字第│94年易緝字第│││日││413號│413號│8號│││期├───┼──────┼──────┼──────┼──────┤││確定│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4日│94年4月2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2條1項3款│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年│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權期間或罰金額│貳月││││├───────┼──────┼──────┼──────┼──────┤│附註│編號1、2、3││││││可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