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楊博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貳包(合計淨重陸拾玖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壹拾貳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惟其後復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藏放於所承租之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二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等居所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己○○自其與丙○○同居處所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二離開時,私自竊取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合計淨重六十四點六八公克、包裝重九點八四公克),另同時竊取丙○○之子 張凱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資為代步工具(己○○竊盜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己○○竊自丙○○之 上開 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前揭毒品另扣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己○○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中,嗣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翌日(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警方經由己○○之供述,逕行搜索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二樓之一租屋處,再查獲丙○○所持有置放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淨重四點四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三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己○○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二次警詢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則上開己○○之警詢筆錄,依法自無證據能力。至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乙○○、戊○○、甲○○、 薛苑淑劉芳茹 等之警詢筆錄,及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及書面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己○○、乙○○、戊○○、甲○○、 簡士豪林鉅偉 、劉芳茹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查獲己○○後,再經由己○○之供述,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逕行搜索被告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二樓之一租屋處後,再扣得置放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逕行搜索後,同日即陳報本院,本院並准予備查,有本院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五十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均非伊所有,係己○○自行購買云云。經查:
(一)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二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二處處所,於案發當時乃被告丙○○所承租使用乙情,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二屋主薛苑淑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二五六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同見上開卷第二五八頁)。
(二)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後,旋於翌日偵查中證稱上開毒品均係被告丙○○所交付等語;又於同年七月七日偵查時,再度證稱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丙○○所有等語;雖證人己○○對於伊如何取得上開毒品前後證述不一,有稱係被告丙○○交付,或稱係自被告丙○○處所竊取云云,惟不論己○○取得之原因為何,其證述上開毒品確係被告丙○○所持有乙情始終不移,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經友人丁○○介紹認識被告丙○○後,即與之同居在上揭台中市○○路租屋處,又伊在同年月十四日上午離開向心路處所時,曾私下拿走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扣案毒品等語。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毒品係證人己○○向伊偷錢後再自行購買云云,然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即與證人己○○同居於台中市○○路租屋處,迄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發現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丙○○之子張凱典所有)鑰匙失竊,即託其妻劉芳茹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報案,旋在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獲己○○及其所駕駛之二C-九七三二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丙○○陳述明確,且經證人劉芳茹證述無誤,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法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四六號己○○竊盜案件查明屬實(己○○竊盜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觀被告丙○○於上揭竊盜案件中,於警詢中先僅指稱證人己○○竊取二C-九七三二號自小客車,嗣於偵查中始指訴證人己○○另竊取伊所有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現金十餘萬元云云,惟被告亦坦認並無相關信用卡、現金卡及現金款項失竊之報案紀錄,且於檢察官追問下,陳稱只要追究證人己○○行竊上揭自小客車鑰匙之責任,則被告辯稱證人己○○曾竊取伊之現金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警方經由其供述,懷疑被告丙○○另持有非法槍械,乃於翌日(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逕行搜索被告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二樓之一租屋處後,再查獲置放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則被告辯稱前述扣案之毒品乃證人己○○偷其金錢所購買云云,即難採信。此外,據被告供承,己○○與其同居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而觀上開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市價不斐,證人己○○何能於甫離開被告未幾,即取得相當款項並購得上開毒品,從而,堪認證人己○○證述上開查獲之毒品均屬被告丙○○所持有乙情,應屬真實。
(三)此外,本件復有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暨同年月十五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就海洛因部分,四包合計淨重五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三公克;就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部分,合計淨重四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八公克;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二五四頁及本院審理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就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查獲之四十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進行鑑定,驗前毛重七十四點五二公克扣除包裝重九點八四公克,淨重六十四點六八公克,扣除取樣鑑定之零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六十四點六一公克;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第九十五頁)等在卷可據,且被告丙○○否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均呈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至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另呈MDMA陽性反應,而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因被告採尿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此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與本件查獲之時間已有相當距離,且本件扣獲之毒品中,並無第二級毒品MDMA,是被告尿液鑑驗報告中縱出現MDMA陽性反應,亦與其持有前揭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已達五點二五公克,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五十二包,合計淨重亦達六十九點一六公克,分別超過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所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淨重五公克、十公克以上,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惟其後復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規定雖經修正,然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持有毒品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此時應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當毋庸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潔身自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及到案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七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驗前毛重七十四點五二公克扣除包裝重九點八四公克,淨重六十四點六八公克,扣除取樣鑑定之零點零七公克,驗餘淨重六十四點六一公克)雖未扣於本案(另扣押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己○○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然因與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四點四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八公克),同屬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一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共同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價差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二十二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己○○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或一袋一千元之代價連續販售海洛因與綽號紅蝦、 大腸 、黑腸、阿弟、 大目 等人;另被告與己○○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價差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己○○使用0000000000號碼行動電話,與丁○○、甲○○、林鉅偉、乙○○、戊○○等人聯絡,約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進行毒品交易,丁○○等人於該日晚間不詳時間到達上址,由己○○以一錢四千元代價,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甲○○、林鉅偉、乙○○、戊○○、簡士豪等人,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電子磅秤一台、現金三萬八千五百元,復於同年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一被告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及研磨機一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戊○○、甲○○、乙○○等之證述,及有相關之扣案物品及毒品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且扣案之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等亦非其所有等語。
(三)經查:證人己○○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二次警詢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上開警詢筆錄,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揆之證人己○○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詞:
⑴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伊幫被告送毒品,海
洛因半錢九千元,安非他命一錢四千元,伊幫他送過十次,扣案之三萬八千五百元就是賣毒品所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卷第四十七頁)。
⑵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偵訊時卻證稱:(何
時開始販賣毒品)竊取小客車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當天早上開始賣,一直到當晚被查獲時,因其上午十點偷拿被告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拿了三錢,安非他命拿四兩,且伊手上有被告手機,所以有人打電話買毒品時,就賣給他,毒品是伊趁被告睡覺時偷拿的,伊賣了大概十個人,賣得大概六萬元,現場查獲的毒品是跟被告偷來販賣後所剩下,三萬八千五百元是販毒所得。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何賣)海洛因一千元含袋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半錢一點八公克二千五百元,客戶打電話來與伊約地方,伊開車去找他們,地點大概是在彰化市。(跟你買毒品的人是誰)只知道綽號大腸、黑狗、阿弟、大目、 紅中 等人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七頁)。證人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綽號大腸、阿弟及大目等人,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是否真有其人,顯屬不明,況其證詞與上開⑴之內容迥然不同,並有極端差異,能否採信,即非無推敲之餘地。
⑶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偵訊時又證稱:伊於
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十時許,趁被告睡覺時竊取已分裝好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車子的鑰匙附遙控器,現金三萬元還有偷電子磅秤。(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誰分裝的)被告,伊於二月十二或十三日有隨同被告到他彰化市○○路住處,看到被告利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裝。(研磨機作何使用)被告跟伊說是用來將海洛因磚磨成粉末。又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到下午,陸續接獲丁○○(綽號 世玉仔 )、甲○○(綽號 阿進 )、林鉅偉( 偉偉 )、 姚廷瀚毛仔 )、戊○○( 阿宏 )、黑狗、簡士豪( 阿弟仔 )、紅蝦仔等人打被告給伊的一支手機,號碼應該是0000000000,因為他們不知道被告已經沒有使用這隻手機,他們打電話是想要跟被告買毒品,伊向他們說被告在睡覺,他的手機及東西在伊處,可以直接拿給他們,然後他們就會和伊約交易地點及要買的毒品,他們都是買安非他命,他們大概都是買五千元,伊會給他們零點二公克裝的安非他命五包,他們都會在交易當場給伊現金,只有姚廷瀚還欠伊錢。(0000000000是否為 唐宏吉 所申請)是的。(剛才為何表示該電話是丙○○給你用)伊記錯,應該是0963那一支。(如果丙○○將0963電話給你,為何通聯紀錄顯示0963與0923有多次通聯)其實和伊買毒品的人是打0923的電話和伊連絡。(為何他們知道可以打0923電話直接向你買毒品)他們有時候透過伊向被告調貨。(到底有沒有竊取丙○○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沒有。(實情)被警察查獲後到地檢署第一次開庭才是真的。是丁○○在伊交保出去時,叫伊要幫被告擔罪,所以今天才會這樣講。(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過)扣案安非他命四十一包及海洛因四包都是被告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早上,在台中向心路租屋處給伊的,他已經將毒品分裝好,伊錢還沒給他,他說等賣完錢再給他,他算安非他命一錢也就是三點八公克三千元,伊大概賣四千元,海洛因他賣一錢二萬元,伊大概賣二萬三千元。伊第一次手上有這麼多毒品,所以主動打電話通知上開所說八個人,和他們約在唐宏吉位於芬草路住處,都是約在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他們陸陸續續和伊買安非他命,數量價錢都是剛才說的。伊於十三日晚上有回到被告台中住處,第二天早上只有偷車鑰匙及現金,磅秤及毒品都是他於二月十三日早上一起給我的,磅秤打算要自己施用毒品前秤重,確認每天吸食的海洛因是零點六公克。(是否有賣海洛因)沒有,扣案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的,伊只有賣安非他命給買家,伊剛剛提過向丙○○買毒品的三個人,伊都有幫丙○○送過安非他命給他們,大概十次左右,送一次代價是三、五千元,伊會直接和丙○○換成海洛因施用,扣得之三萬八千五百元是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觀之上開證詞,竟存有證述不一、互生矛盾之情形,尤以證人己○○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遭查獲之毒品,究係被告所交付或係伊自被告處所竊取,被告證詞數變,實難以察覺何者為真;且查,證人乙○○、戊○○、甲○○於警詢中即均否認曾向證人己○○或被告丙○○購買過毒品(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卷第一五五、一五七、一五九頁),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己○○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中,證人戊○○、乙○○、甲○○、簡士豪、林鉅偉等人,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均未曾向己○○或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未向證人己○○或被告丙○○購買過毒品等語,證人乙○○、甲○○亦到庭證述如前,而綽號「紅蝦」及「黑狗」者,則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傳喚,均未見有人指證己○○確有販賣毒品之情;再比對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0號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與該門號通聯者之姓名及門號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十四日,證人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林鉅偉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見與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亦無證人簡士豪名義之門號與己○○通聯之情;是證人己○○上開證詞,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其證詞既存有瑕疵,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經辯護人詰問後,復證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查獲之物品係為供己施用,而私自自被告位於台中市○○路租屋處拿走,否認被告曾交付其毒品販賣等語,其後經檢察官詰問時又證稱伊於偵查中因緊張,且怕翻供有問題,才證述丁○○、甲○○、林鉅偉、乙○○、戊○○、簡士豪等人曾打電話給被告購買毒品,並否認曾幫被告販賣毒品等語。基於上述,證人己○○證詞內容先後陳述不一,且部分證詞具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乙○○、甲○○、戊○○等人並否認曾向被告或證人己○○購買毒品,則本案在無相關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交付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販賣之下,實難僅憑證人己○○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詞,而遽入被告於罪。雖本件於查獲證人己○○時,曾扣獲毒品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十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及現金三萬八千五百元,另再搜索被告位於彰化市○○路租屋處,再扣獲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及研磨機一台等物,而上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係屬被告所持有,其餘扣案物品,基於相同理由,亦可認為屬被告所持有,惟上開物品,現金部分,因無販賣對象,無從查知是否為販賣毒品所得,其他毒品、電子磅秤及研磨機等物,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情,尚無足以推論被告另具營利之意圖或有販賣之實。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指證曾見被告在上揭向心路租屋處分裝毒品云云,惟被告分裝毒品之目的為何,並未見證人進一步證實,當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與證人己○○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一號亦基於相同理由對證人己○○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述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關於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至十四日與被告同居期間,曾見被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汽車旅館內與他人交易毒品部分,姑不論證人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如何,惟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相關證據證實與本件扣案之毒品有何關聯,本院當無從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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