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載,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罪減刑後所併科之罰金與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等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1年│││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刑法第302條第1項│││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4項││├───────┼─────────────┼─────────────┼─────────────┤│犯罪日期│93年8月18日│93年1月10日│92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445號│93年度偵字第445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3年度訴字第387號│93年度訴字第264號│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93年10月14日│94年5月27日│94年5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字第387號│93年度訴字第264號│93年度訴字第264號││├───┼─────────────┼─────────────┼─────────────┤││確定│93年11月29日│94年6月16日│94年6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幣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