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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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300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6,300元,惟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高達63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未獲填補,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其悔悟之意。又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不啻係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僅為認罪表示,繳回與告訴人損失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後損失額之1%,即給予刑度之最大優惠,是原審量刑容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認允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為自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已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63萬元、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業已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情狀因子,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為認罪表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6,300元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共計63萬元等情,始為量刑,且所量處之刑度復並未逾越法定之範圍,亦無何明顯濫用其法定裁量權限之情,自尚難認已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有所違背,再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有供出共犯 王裕龍 ,使檢警得以查獲並追加起訴共犯王裕龍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72號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雖共犯王裕龍並非屬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足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本件與被告量刑有關之情狀因子均無任何變動,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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