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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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清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

被告 葉怡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清江、葉怡婷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陳清江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陳清江、葉怡婷上訴雖均曾分別就其等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是否有過失、葉怡婷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部分有所爭執,然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319卷第145-146頁;本院320卷第125-126頁),檢察官即被告陳清江、葉怡婷均僅針對原審上述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上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江肇事後,未曾對告訴人為慰問或致歉,且以推諉方式合理化自身犯行,調解過程中亦拒絕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顯有過輕。

 ㈡被告陳清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江已與告訴人葉怡婷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完畢,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㈢被告葉怡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怡婷已於本院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清江達成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與被告陳清江應清償之金額相互抵銷,亦已依約賠償完畢),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

三、刑之減輕

  被告陳清江、葉怡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均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二人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均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均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陳清江、葉怡婷二人均騎乘車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分別致彼此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衡酌其等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再兼衡其等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分別所受傷勢情形、其等對於對方之量刑意見,並斟酌其等前科素行,分別於原審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陳清江量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葉怡婷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被告陳清江、葉怡婷則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然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2.經查:

 ⑴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失當之處。

 ⑵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請求對被告陳清江從重量刑,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彼此已達成調解,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其中被告葉怡婷部分,其應賠償金額與被告陳清江應賠償金額相互抵銷,應已賠償完畢),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外,並經被告陳清江、葉怡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陳清江從重量刑之事由並不存在,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⑶至前述對被告二人量刑有利之事項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彼此確實未達成和解,均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原審對被告陳清江、葉怡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非重度量刑,故本院認無再為量刑有利考量。因此,被告陳清江、葉怡婷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其等上訴亦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清江、葉怡婷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又被告陳清江、葉怡婷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前,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319卷第47頁、本院320卷第33頁),並均已依約清償完畢,是被告陳清江、葉怡婷確實均已坦承其等不是之處,且均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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