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廷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又竊得財物數量應更正為「120公斤」。理由部分補充關於告訴人遭竊數額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被偷取3噸半304不鏽鋼材下腳料等情,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僅拿走約6捆20、30公斤左右之304不鏽鋼材下腳料,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數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數額為120公斤之304不鏽鋼材下腳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原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與 劉順澤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王天佑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與劉順澤共同竊得304不鏽鋼材下腳料120公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劉順澤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劉順澤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被告與劉順澤、王天佑共同竊得之304不鏽鋼材下腳料約775公斤,經變賣獲利2萬1,700元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7頁),然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查本件被告與劉順澤、王天佑就犯罪利得304不鏽鋼材下腳料約775公斤變賣得款2萬1,700元,業如上述,而關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劉順澤、王天佑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是依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劉順澤、王天佑對本案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蕭廷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4不鏽鋼材下腳料120公斤與劉順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2
蕭廷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4不鏽鋼材下腳料約柒佰柒拾伍公斤與劉順澤、王天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6號
被 告 蕭廷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與劉順澤、王天佑(劉順澤、王天佑所涉竊盜案件,由警另行偵辦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廷宇與劉順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由蕭廷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順澤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興業街之元展汽車檢驗廠側門處,2人再由防火巷翻越圍牆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裕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挺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內之304不鏽鋼材下腳料約3噸,得手後即以本案車輛載運上開下腳料前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
㈡蕭廷宇與劉順澤、王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由蕭廷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劉順澤、王天佑再次前往元展汽車檢驗廠側門處,由蕭廷宇在外把風,劉順澤、王天佑隨即由防火巷翻越圍牆進入裕挺公司內,並以徒手竊取該公司內之304不鏽鋼材下腳料約775公斤,得手後即以本案車輛載運上開下腳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8元價格,變賣獲利2萬1,700元。嗣裕挺公司負責人 鄭國慶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國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廷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裕挺公司廢鐵材遭竊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蕭廷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廷宇分別與劉順澤(犯罪事實一、㈠㈡)、王天佑(犯罪事實一、㈡)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