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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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慶春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慶春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警詢時均已坦承不諱,至今悔恨不已,係因施用毒品實入不敷出犯下本案且勇於認錯。被告母親已90幾歲高齡行動不便望能盡孝道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7次…,所為自非可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原審)羈押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期徒刑9年4月)(見原判決理由㈣第6至7頁)。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屬適當。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洵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已於警詢即供承不諱及家有母親待養云云。惟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於偵審自白,原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遞減輕其刑,其量刑已對被告相當寬容。況被告所犯販賣7次第一級毒品,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   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被訴於原   審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據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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