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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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八行補載「適乙○○至該巷口亦疏未依閃光黃灯號誌確實減速。」外,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雖具狀辯稱: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台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僅是警方片面以告訴人之供詞為據所擬具或嗣後臆測,此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警確有至車禍現場採證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且被告亦供承雙方均已受傷就醫致不知警察曾到場採證。所辯即無可採。爰審酌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之品性、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罪後被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