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
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又分別有如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因定刑有誤,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晚間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00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70796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92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
0.190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523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戒治。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
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1920公克、驗餘淨重0.190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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