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彭秀英
馮威中 馮輝明 馮春蘭 馮介智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 馮壽男 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1年12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妻彭秀英、子女馮威中、馮輝明、馮春蘭、馮介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依(本院卷第138─145頁),已於102年1月2日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l項定有明文。經查,馮壽男已於101年7月6日向被告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車體損失,原告馮介智亦於101年7月27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寶石、醫療費、精神賠償等損失,且101年7月27日之賠償請求書內容載明「證據1、2、3、5業於101年7月6日函寄貴單位」等語(本院卷第12頁)。因此原告均已踐行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之法定程序。雖被告機關101年8月3日101年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僅載請求權人為馮壽男,將原告馮介智列為「代理人」,但觀諸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針對原告馮壽男、馮介智二人所為之請求均予以駁回。因此,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顯係將「兼代理人馮介智」漏植為「代理人馮介智」。況且原告馮介智所聲請賠償部分,被告機關受文日期為101年7月27日,於原告10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0日不為協議。因此,原告起訴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馮介智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原告馮壽男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8線第
175.1公里路段,遭突然不斷落下之落石砸中,而該路段係屬被告所負責養護之道路,被告應本於其職責妥善維護公路之安全與完整,使用主動防護及被動防護的工法,建置威脅區上緣選擇防護設置點及進行所需之防護結構,防護結構之種類有攔石台階、攔石溝、攔石牆、攔石網、假隧道等,竟明知該路段為易落石路段,僅以「警告性告示牌」及在路面加繪製「落石路段」之警語,雖可促使用路人注意,但對於實質落石崩落時危害之發生或避免,卻一點幫助也沒有(總不能要求用路人不行經該路段;縱使加速通過,但一方面該路段仍有速限,另一方面會遭落石擊中並不是靠速度加快就可避免),致落石造成原告人車損傷,車輛已無法前進,幸原告馮介智立即機警逃離車輛,始保全性命,但留在原地之上開自小客車則因後續不斷之落石不斷擊中,竟致完全毀損不堪使用。
(二)被告辦理宜蘭縣、花蓮縣轄區公路養護、代養縣道、拓建及災害搶修等業務,對於公路除定期巡檢外,倘遇有大雨、地震等災害,應對於可能有落石等危害用路人安全之情形予以防止及避免。但竟疏未注意,明知101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7日間,花蓮地區發生多次規模三級之地震,又曾有大雨,極易造成地質不穩定處發生落石、坍坊之情形,未對其所轄之養護路段,進行巡檢及防害措施之施作。其復明知在101年6月29日13時許,在其所養護之省道台8線第175.1公里處已發生少許落石坍落之情形,竟未派員對該路段邊坡之安全性及地質狀況進行檢查與維護,亦未執行預警性之封閉,待落石狀況穩定或是巡檢結束後,始開放通行。因其所屬公務員之疏失,致原告馮介智於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駛原告馮壽男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遭突然不斷落下之落石砸中,致人車損傷。
(三)嗣原告馮介智委託車輛拖吊公司將車輛拖至修理廠時發現,放置於車內之貓眼石戒面150顆、藍寶石戒面2顆均遭落石壓碎。另原告馮介智當時於車內,眼見落石不斷向己砸來,在千鈞一髮之際雖得以倉皇逃生,但仍受有頭部及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且因驚嚇過度,只要一闔眼,就見到落石向己砸來,幾乎夜不成眠,必須依靠安眠藥的幫助才能入睡,經就醫後才知道已經罹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症狀。再查,原告馮壽男所有之車輛遭落石完全砸毀因此受有損害即該車輛之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另原告馮介智受有貓眼石戒面75,000元、藍寶石戒面10,000元破碎之損害,以及因落石砸傷支出醫藥費1,370元,又因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經衡量原告馮介智之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認以10萬元為適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被告所提出之「洛韶工務段轄線101年度道路保全及道
路巡查工作」4月至6月份之記錄所載,單純4至6月,就有29次(日)系爭路段前後有落石之記錄。最嚴重者,即在101年4月6日甚至有大面積零星落石大約一個拳頭大小,1
01年6月13日,已發生「邊坡沖蝕塌落、邊坡落石、土石、樹枝沖積路面」之重大邊坡塌落事件,如當時洽好有人員、車輛通過,必然發生重大危安事故。因此,系爭路段顯然並非如被告所稱「零星小落石」,而還有坡面嚴重風化之事實,因此縱使依被告自己所分類之防護措施,至少應採取「設豈落石防護網」之方式,以維護道路用路人的人身財產安全。縱使不認為系爭路段之邊坡,已達坡面嚴重風化的程度,但依被告自己設定之4類防護措施分類,在零星小落石之情況下,還是有可能要以「設置落石防護網」的方式維護用路人安全,此見第⑵類是「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並非「零星小落石『且』風化嚴重坡面」等規範明。而且,系爭路段的落石情形幾乎是每
2、3天一次,且以有限的3個月內記來看,最嚴重的一次已有拳頭大小的落石,顯然足以造成對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因此,該段路之情形當然並非最輕程度之零星小落石,而至少是屬於第2階層分類,故有以設置落石防護網維護用路人安全之必要。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系爭路段屬於被告自己所分類之第⑴種情形,而依其本身的分類以「設置設置落石標誌、標線」之方式處理。但以「警告性告示牌」及在路面加繪製「落石路段」之警語,雖可促使用路人注意,但對於實質落石崩落時危害之發生或避免,卻一點幫助也沒有。因為無從知悉落石何時掉落,因此不論是加快速度或是放慢速度,均不足以避免被落石砸中。縱使是加快速度,減少在該路段停留的時間,但是也可能因為如果原本時速30公里時,在落石掉落的時點剎那,車輛還沒有到達該落石點,但是如果加速至40公里時,反而剛好在那個時點通過該處卻被落石砸中。因為落石之無大預測以及是否被砸中的射悻性,故設置「警告性告示牌」及在路面加繪製「落石路段」警語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產生任何維護用路人安全的作用。
㈡本件事件發生前,花蓮地區雖有小規模地肩發生,惟眾所
皆知,花蓮地區本屬地震頻繁之處,尤其小規模的地震,更是經常發生,並非偶然才發生一次。因此,花蓮地區地震頻仍的屬性,也是被告在控制落石風險時應該要考慮的事項。也許在其他地盤嚴實的縣市地點,偶而零星的落石,不用太過緊張,但是在花蓮地區,因為地震頻繁,所以防範的級數就應拉高。而因系爭事件發生前的小規模地震,顯然並非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縱使認為本件事件之發生,與地震有些許關連,但也因為花蓮地區經常性發生地震的實際現況,也應該在被告整體規畫的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屬不可抗力原因所致,顯不可採。㈢101年6月28日晚間至次日,系爭路段在17小時內雖有約莫
33毫米之雨量,但依中央氣象局之分類,雨量每小時在0.5mm以下為「小雨」;每小時降雨在0.5mm至4mm為「中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mm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mm以上時,稱「大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mm以上為「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mm以上為「特大豪雨」;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mm以上,稱「超大豪雨」。是以縱使是大雨,亦僅屬雨量分類的第3項,並無危險可言。而且依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辦公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一覽表或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表可知,一定要在特大豪雨或超大豪雨以上,才有警戒、通報之必要。系爭地點連大雨之要件都不符合,根本無法稱之為不可避免之「天災」甚明。
(五)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壽男1,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馮介智18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按就邊坡落石危險之防護,依其落石危險頻率及程度,被告定有4類防護措施:⑴零星小落石:設置落石標誌、標線;⑵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設置落石防護網;⑶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⑷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系爭路段依被告巡查資料顯示,雖偶有零星小落石,惟該處岩盤穩固,森林茂密,並無風化嚴重坡面,屬上開4類防護措施之第⑴類:「零星小落石:設置落石標誌、標線」,被告已有在上開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標誌,並於路面繪製「落石路段」之警示標誌,自已盡其管理之責。
(二)系爭發生事故之路段,前從未發生過落石掉落之情形,顯見該處岩盤穩固,森林茂密,被告巡查人員於本件事發前數日至事發當日巡查該路段時,亦未發現事發處有落石掉落或遺留之情事,而台8線因地形、地質及氣候之關係,全線雖或有發生落石之情形,惟各路段發生落石之可能性大小則有不同,若課管理機關必須於全線均設置防護網、防護柵欄等防護設施,實屬過苛,故管理機關考量歷年發生事故地段、工程經驗、用路安全及天然景觀維護等因素,在不同路段分別設置防護網、防護柵欄或警告標誌、警語等,對於維護道路之正常使用狀態及功能,應認已採取足以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設施,故系爭事故發生路段歷年既均無落石掉落之情形,被告雖未於該處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亦無管理欠缺之可言。
(三)本件事故發生前分別於101年6月22日、26日、27日在花蓮縣發生 芮氏 規模2.5~3.5不等之地震,本件落石崩落應係上開地震所致,係屬不可抗力之事故,被告自無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義務。
(四)被告既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之公務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被告自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責任可言。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被告認為:
㈠車輛毀損部份:系爭車輛自原告購買後至發生本件事故時
已行駛一段時間,應予折舊,原告以系爭車輛新車之購入價格請求賠償,應無理由。
㈡貓眼石戒面150顆、藍寶石戒面2顆部份:原告原向被告請
求國家賠償時,並未表示有上開物品之毀損,若原告因本事故而毀損上開物品,何以當時請求時並未加以主張,原告應舉證斯時車上確有放置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係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之情。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馮介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伊罹有「
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症狀,惟原告原請求國賠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挫傷、血腫及頭部損傷、上肢多處挫傷」,並未有上開「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之症狀,原告自應舉證其上開症狀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遭落石砸中,致車毀人傷。
(二)被告僅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性告示牌」及在路面加繪製「落石路段」之警語,未另外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僅於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性告示牌」及在路面加繪製「落石路段」之警語,未另外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是否已盡設置或管理之責?
(二)系爭路段在發生事故前已有下雨、地震等災害,且已有少許落石坍落之發生,被告竟未派員對該路段邊坡之安全性及地質狀況進行檢查與維護,亦未執行預警性之封閉,待落石狀況穩定或是巡檢結束後,始開放通行,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在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性告示牌」及在路面加繪製「落石路段」之警語,雖未另外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仍屬於已盡設置或管理之責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責任之成立,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謂之為「無過失責任」者,但仍須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已有重大邊坡塌落事件,
被告應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被告則抗辯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前僅有零星落石,被告已有在上開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標誌,並於路面繪製「落石路段」之警示標誌,已盡設置管理之責。經查,被告就邊坡落石危險之防護,依其落石危險頻率及程度,定有4類防護措施:⑴零星小落石:設置落石標誌、標線;⑵零星小落石或風化嚴重坡面:設置落石防護網;⑶易落石而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防石柵欄、H型鋼軌;⑷落石不停、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者:設置明隧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被告所提出之「洛韶工務段轄線101年度道路保全及道路巡查工作」4月至6月份之記錄所載,系爭路段附近於事故發生前雖有29次零星落石,但僅4月6日有「大面積零星落石大約一個拳頭大小(10㎡)」、5月
11日「大量落石掉落路面」、6月13日「邊坡落石、土石、樹枝沖積路面」等事件,並沒有重大邊坡塌落事件,顯見系爭路段坡面並未有嚴重風化之情形,而台8線公路乃政府早年為連貫東西部交通而以人工開挖設置之道路,途經多處陡峭山壁,基於先天之地理因素,長年來都有落石自山坡掉入公路車輛通行範圍內,並時常發生車輛或人員遭落石擊中之事故,惟既無邊坡塌落事件,故被告機關考量歷年發生事故地段、工程經驗、用路安全及天然景觀維護等因素,在台8線不同路段分別設置防護網、防護柵欄或警告標誌、警語等,對於維護道路之正常使用狀態及功能,應認已採取足以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設施,故被告雖僅於系爭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標誌,並於路面繪製「落石路段」之警示標誌,而未於該處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並無設置管理欠缺可言。
㈢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所提供之花蓮縣布洛灣10
1年6月逐時雨量表所示,101年6月28日晚間至次日,系爭路段在17小時內約有33毫米之雨量(本院卷第97頁),另依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1年6月22日、26日、27日,在花蓮縣分別發生芮氏規模2.5~3.5不等之地震(本院卷第46頁)。系爭路段基於先天之地理因素,位處陡峭山壁之間,長年來都有落石掉落,尤其下雨、地震後,土石鬆軟更易造成落石崩落,故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爭路段遭落石擊中受傷乙事,應屬下雨、地震後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所致。
㈣綜上,被告已在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性告示牌」及在路面
加繪製「落石路段」之警語,雖未另外設置防護網或防護柵欄等安全防護設施,惟因系爭路段長年來僅有零星落石,並無邊坡塌落事件,故被告機關考量歷年發生事故地段、工程經驗、用路安全及天然景觀維護等因素,僅為上開設置管理,應屬於已盡設置或管理之責。況系爭路段基於先天之地理因素,長年來都有落石掉落,尤其下雨、地震後,土石鬆軟更易造成落石崩落,故系爭事故應屬下雨、地震後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二)系爭路段在發生事故前已有下雨、地震等災害,且已有少許落石坍落之發生,被告竟未派員對該路段邊坡之安全性及地質狀況進行檢查與維護,亦未執行預警性之封閉,待落石狀況穩定或是巡檢結束後,始開放通行,是否有過失?㈠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無論該條項前段之「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或該條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均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之不法行為為成立要件。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洛韶工務段轄線101年度道路保全及道
路巡查工作」4月至6月份之記錄所載,系爭路段發生事故前,雖有零星落石,尚無重大邊坡塌落事件,另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所提供之花蓮縣布洛灣101年6月逐時雨量表所示,101年6月28日晚間至次日,系爭路段在17小時內約有33毫米之雨量(本院卷第97頁),依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1年6月22日、26日、27日,在花蓮縣分別發生芮氏規模2.5~3.5不等之地震(本院卷第46頁),無論依各通報權責機關停止辦公上課雨量參考基準一覽表或土石流警戒基準值表規定,均未達災害警戒之基準,故被告機關未派員對系爭路段邊坡,進行安全性及地質狀況檢查與維護,亦未執行預警性之封閉,難論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路段設置「警告性告示牌」及在路面加繪製「落石路段」之警語,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已盡設置或管理之責。系爭路段落石掉落,應係下雨、地震後土石鬆軟所導致,非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導致。另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有下雨、地震,惟均未達災害警戒之基準,故被告機關未派員對系爭路段邊坡,進行安全性及地質狀況檢查與維護,亦未執行預警性之封閉,難論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