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虞凱翔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曾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APK-35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8時22分許○○○區○○○路、保安二街口因「紅燈右轉」、「不服稽查駕車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依原告戶籍地址寄送,因送達未晤,於107年12月28日寄存於高雄仁雄郵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收到舉發機關之舉發相片4張,該相片皆為路口監視器
所攝錄,並非警員隨身之密錄器或相機所攝。原告認為路口監視器應用於刑事犯罪偵查及釐清交通事故舉證用途,警員用來舉發違規,在各法院皆有案例認有違反個人隱私之虞。㈡此外,就不服稽查駕車逃逸部分,原告當時為綠燈直行欲上
國道一號入口匝道,並無違規行為,警員舉手示意,無從判別其意思是指揮交通或攔查(路口並無臨檢指示告牌),且因原告有急事要北上處理公事(原告從事電梯維護工程當日要北上維修保養電梯,維保證明可上內政部營建署昇降設備相關網站查詢可得)非有意要逃離,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8時22分駕駛APK-3518號自用小客車○
○○區○○○路、保安二街口因「紅燈右轉」、「不服稽查駕車逃逸」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2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03847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當日有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警員用路口監視器舉發原告紅燈右轉,有違反
個人隱私權之虞」,惟按隱私權係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而形成,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次按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相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相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相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函釋參照)。況本件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密錄器記錄原告違規過程,再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其舉發違規之證據能力已足。惟為具體佐證原告之違規行為,爰輔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並非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亦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紅燈右轉監視畫面,無聲音)可見:影片時間00:00:00-前方號誌為紅燈,已有2部機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則緩速行駛於該機車後方、00:00:06-原告車輛暫停於停止線上方、00:00:10-原告車輛起駛並由前方機車左側繞行後稍為停等橫向車流通行、00:00:41-原告再度起駛並右轉銜接南華一路後離開畫面…影片結束;(檔名:紅燈右轉畫面)可見:影片時間00:00:04-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側,於巷口出現後稍微停等(由左向右行駛)、00:00:34-原告車輛起駛並右轉銜接南華一路…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原告又辯稱「原告綠燈直行加速欲上國道1號路口匝道並無
違規行為,該警員舉手示意原告,無從判別警員當下是在指揮交通或是要攔查」,惟經檢視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7年12月10日7時至9時擔服交通崗勤務,於107年12月10日8時22分許見自小客車APK-3518號由保安二街(北向南)右轉南華一路(東向西)行駛,當時保安二街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自小客APK-3518號未停等紅燈即逕自右轉,於南華、臨海路口經職吹哨及指揮示意停車受檢,但該自小客攔查不停後駕車逃逸」。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紅燈右轉畫面)可見:影片時間00:00:34-原告車輛起駛並右轉銜接南華一路、00:00:38-原告車輛抵達警員前方,此時2線快車道上僅有原告車輛行駛,且原告與警員間之視線未受阻隔,此時警員吹哨2聲(短促音)、00:00:39-原告仍繼續行駛通過警員前方,此時警員再次吹哨2聲(短促音)、00:00:40-原告車輛加速駛離並銜接國道一號入口匝道,此時可聽見引擎催速聲響…影片結束;(檔名:攔查不停畫面,無聲音)可見:影片時間00:00:11-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此時警員站立於原告右側並往原告方向跨步,右手持指揮棒(水平擺放)示意原告停車受檢、00:00:12-,原告通過警員身旁加速駛離並銜接國道一號入口匝道…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見警員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7款第5目規定,以指揮棒、警哨、手勢呼叫原告路邊停車,然原告仍持續行駛企圖閃避警員取締,警員始以目視確認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顯見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警員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警員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而於警員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故原告主張「無從判別警員當下是在指揮交通或是要攔查」乙節,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㈣原告再辯稱「路口並無臨檢指示告示牌」,惟按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然本案係警員於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有「紅燈右轉」及「不服稽查駕車逃逸」之違規,與前揭「超速」之違規無涉,自無適用「明顯標示」之規定,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8時22分駕駛系爭車輛○○○區
○○○路、保安二街口有「紅燈右轉」及於南華路、臨海路口有「不服稽查駕車逃逸」等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2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03847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當日有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事實,亦不爭執。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路邊監視器之錄影內容作為其紅燈右
轉之證據,且原告當時急赴台南修理客戶電梯,不知警員對其吹哨擺動警棍示意停車云云。惟查,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紅燈右轉畫面AVI及紅燈右轉畫面監視器畫面AVI兩片光碟,勘驗內容如下:「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警員在原告通過之前吹哨嗶嗶嗶嗶各兩次,並且對原告車輛伸出指揮棒指示停車,但原告未停車駛離」。另本院勘驗攔查不停畫面AVI畫面,內容如下:「影片一開始警員站在交流道前之十字路口路邊,影片時間00:00:11時,警員伸出指揮棒對著原告之車輛指示停車,但原告未停車,在00:00:13時右轉上交流道。」,足認被告提出之紅燈右轉畫面AVI錄影光碟,已足證明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另依上開攔查不停畫面AVI畫面內容顯示,原告紅燈右轉後,欲直行駕車上高速公路交流道,警員正站立於交流道前之十字路口(即南華路、臨海路口),對於欲上交流道之原告車輛連續吹哨及擺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依當時天色晴朗,原告所行路徑並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遮蔽路線,可謂視線良好,依常情原告實無法諉為不知警員攔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違法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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