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5
3號、108年度偵字第2774號、第4164號、第7760號、第8668號、第943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財物得手及未遂(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丁○○、少年賴○○、甲○○、辛○○、戊○○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1至2頁、偵二卷第31至32頁、警三卷第1至2頁、偵三卷第37至38頁、警四卷第1至3頁、偵四卷第33至34頁、警五卷第1至
2頁、警六卷第1至2頁、偵六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少年賴○○、甲○○、辛○○、戊○○、乙○○、證人即被害人壬○○、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4至6頁、警五卷第3頁、警六卷第3頁),且有各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警一卷第15至21頁、警二卷第5至12頁、警三卷第6至17頁、警四卷第8至24頁、警五卷第4至7頁、警六卷第5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2.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1至5、7、8),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編號6部分)。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所犯即為竊盜罪,本次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數月又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另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賴○○於案發時雖為少年(00年0月生),然依卷內資料,案發時少年賴○○並未在場,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為少年,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附表編號6該次,被告尚未得手,乃屬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4.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除就附表編號6部分,未能尋得財物而未得手外,其餘被害人遭竊財物遭被告花用殆盡且均未賠償),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除附表編號6該次被告未竊得財物外,如附表其餘編號主文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均未扣案,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
┌─┬─────┬────────────┬──────────┐│編│犯罪時間││││號├─────┤犯罪行為│主文│││犯罪地點│││├─┼─────┼────────────┼──────────┤│1│107年7月6│於左列時、地,見丁○○所│庚○○犯竊盜罪,處有│││日2時28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許│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開│壹日。│││高雄市苓雅│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區○○○路│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2號前│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經丁○○發覺失竊,報警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悉上情。│額。│├─┼─────┼────────────┼──────────┤│2│107年7月8│於左列時、地,見少年賴○│庚○○犯竊盜罪,處有│││日5時13分│○(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許│少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KET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壹日。││├─────┤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高雄市苓雅│詳方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區○○○路│竊取置物箱內現金2000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61巷內停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場│○發覺失竊,報警而悉上情│額。││││。││├─┼─────┼────────────┼──────────┤│3│107年9月8│於左列時、地,見甲○○所│庚○○犯竊盜罪,處有│││日1時47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許│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開│壹日。││├─────┤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 李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高雄市苓雅│育置於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區○○路│206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18號前│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而悉上情。│徵其價額。│├─┼─────┼────────────┼──────────┤│4│107年10月7│於左列時、地,見辛○○所│庚○○犯竊盜罪,處有│││日00時15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許(起訴書│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誤載為2時│有機可趁,即徒手開啟該機│壹日。│││40分許)│車置物箱,竊取辛○○置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置物箱內之現金3000元,得│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高雄市苓雅│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辛○○│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區○○○路│發覺失竊,報警而悉上情。│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9巷內││額。│├─┼─────┼────────────┼──────────┤│5│107年12月3│於左列時、地,見壬○○所│庚○○犯竊盜罪,處有│││日22時19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期徒刑肆月,如易罰金│││許(起訴書│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誤載為23時│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開│壹日。│││20分)│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黃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儀置於置物箱內現金500元│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高雄市苓雅│,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區○○○路│ 馨儀 發覺失竊,報警而悉上│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與武廟路口│情。│額。│├─┼─────┼────────────┼──────────┤│6│107年12月3│於左列時、地,見癸○○所│庚○○犯竊盜罪,未遂│││日22時16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許(起訴書│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誤載為107│認有機可乘,即以不詳方式│元折算壹日。│││年12月4日0│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時15分)│翻找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未於置物箱內覓得財物而未││││高雄市苓雅│遂。嗣經癸○○發覺置物箱│○○○區○○○路│遭翻攪,報警而悉上情。││││與武廟路口│││├─┼─────┼────────────┼──────────┤│7│107年12月│於左列時、地,見戊○○所│庚○○犯竊盜罪,處有│││23日2時55│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分許│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開│壹日。││├─────┤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 陳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高雄市苓雅│伶置於置物箱皮夾內之現金│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區○○○路│2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123號前│嗣經戊○○發覺失竊,報警│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而悉上情。│其價額。│├─┼─────┼────────────┼──────────┤│8│108年1月1│於左列時、地,見乙○○所│庚○○犯竊盜罪,處有│││日1時54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許│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有機可趁,即以不詳方式開│壹日。││├─────┤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 邱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高雄市苓雅│瑋置於置物箱內之現金2500│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區○○○路│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特力屋旁人│乙○○發覺失竊,報警而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行道│上情。│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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