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葉泰東 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告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3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美明知聲請人葉泰東並未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社區大樓前,與案外人 王秀 雲、 許嘉欽郭美珠 共同圍繞、拍打被告駕駛之汽車,阻擋被告駕車離開,亦無出言侮辱、恐嚇被告(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105年10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誣指聲請人對其為強制、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虛偽證稱:聲請人對我拍車窗、扯車門並罵我婊子、要我下車喬事情、如果沒下車事情會很大條、等ㄧ下下車要打死我等語,致聲請人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
6年度偵字第7763號),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20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案件)。詎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復虛偽證稱:聲請人站在駕駛座旁一直試著要扳開車門、敲窗,說不喬事情會越來越大條、罵三字經、等一下要踹給他死等語。聲請人被訴系爭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顯涉有誣告、偽證罪嫌,檢察官卻為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上開處分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被告從未提出系爭事件發生時聲請人確實在場之證明,不起訴處分書復無說明被告係基於何理由「誤會」或「懷疑」聲請人在場。
㈡、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其躲在車內,車外有多人圍繞,不時叫囂、拍打車門,聲音甚大,則被告如何能聽聞郭美珠回答路人提問,而答稱被告做人 小三 ,車旁之人為郭美珠之先生(即聲請人)等語?況在場證人 高秉承 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未聽到路人詢問圍車人關於車內女性是否與站在駕駛座旁男性發生外遇之事。
㈢、被告既指稱聲請人是在場之第4人,案發歷時12分鐘,被告自稱係「聽到路人在問郭美珠駕駛座旁男子是誰」此等交談,方認定聲請人為第4人,然此等能特定聲請人有在現場之重要緣由,被告並未積極提出請警方調查,以早日傳喚行為人保護自身安危,被告係長達約2年後之本案偵查中才提出說明,則此等重要緣由即被告到底有無聽到路人問郭美珠駕駛座旁男子是誰?怎麼聽到?從誰聽到?乃本案重點,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論及前開重點,存有處分違背法令及不憑卷內證據暨調查證據未充分之違誤。
㈣、又案外人郭美珠另案被訴偽證案件由本院審理,該案中經法官勘驗系爭事件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法確認在場之人人數,且證人 王秀雲 、許嘉欽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均證稱:當日只有3人,葉泰東(即聲請人)並無在場等語,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未說明其不採信上開證據之理由,遽認被告非基於誣告犯意而指稱當日在場者有2男2女,顯有認事不憑卷內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綜上,聲請人未在現場,卻遭被告誣指,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諸多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偽證、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告發,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8年3月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8年3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8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104年6月15日我到鼎金派出所作筆錄時就指明是4個人,同年7月21日第2次警詢時警察 湯原玟 說第4個人還沒找到,我跟警察說是郭美珠的老公,因為我有聽到郭美珠跟路人說「站在駕駛座旁邊的人是我老公」,我請警察調照片讓我指認,我確認後才會提告,但警察說因為個資法不讓我指認,後來偵查隊傳葉泰東5次都沒到,第6次葉泰東才去偵查隊,三民二分局拍照讓我指認,我才正式提告,檢察官也認為葉泰東有犯罪才會起訴,雖然證據不足無法將他定罪,但我沒有誣告,104年6月11日葉泰東站在我駕駛座旁邊敲打車門、罵我,我印象很深刻,證人高秉承可以證明當時是4個人,2女2男都有罵,警察來時葉泰東就閃到騎樓了。我若要誣告的話,我在鼎金派出所就告了,為何要看到照片才告?我沒有偽證,我說的是事實等語。本件告訴及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其依據。惟查:
㈠、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⒈被告於104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駕駛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號○○○○○○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離去之際,在公園守候之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及某成年男子共4人(下稱王秀雲等4人)見狀陸續穿越河堤路朝被告之汽車逼近,圍繞在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被告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車身、扳扯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王秀雲等4人於阻止被告離開過程,同時以「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詞在河堤路路邊辱罵被告,並向被告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語,其中王秀雲、許嘉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有罪,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遭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及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制、毀損、恐嚇、公然侮辱。被告復於105年10月29日因懷疑聲請人即為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指認相片後,始向警方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公訴,核與被告上開辯以其指認後才確定提告、檢察官也認為聲請人有犯罪事實才會起訴等語相符,堪認被告並非憑空虛捏事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有虛捏犯罪事實之誣告故意。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案發當時其不在場,證人王秀雲、許嘉欽
於本院審理系爭案件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只有3人在場,聲請人並不在場等語。惟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犯嫌共有4人,且經指認後確認聲請人為其中1人,核與證人高秉承於本院審理系爭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法官審理系爭案件時,勘驗系爭事件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認案發當時確有4人陸續穿越河堤路朝被告駕駛之汽車逼近,益徵被告提告尚非憑空杜撰,要難遽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⒊末以系爭案件雖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惟判決無罪之理由略以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某不詳成年男性與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共為其所指之犯行,然告訴人(即陳惠美)及前案證人高秉承證述指認被告(即葉泰東)之程序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加以補強,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等語,故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係因證據不足證實聲請人之犯行,並非彈劾被告之申告內容為虛構,自不能僅以被告於系爭案件所提之告訴,未能於訴訟上達到「確信無疑」之罪嫌程度,即遽認其有何誣告之犯意。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系爭案件所為強制等犯行之證述,係基於其個人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之證述,縱嗣後因法院認定被告及證人高秉承之指認程序有瑕疵及證據不足而判決聲請人無罪,然被告既未故意虛構事實入人於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虛偽證述之故意可言,所為自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五、駁回再議意旨以:原檢察官認為被告誣告罪嫌不足,並於處分書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六、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縱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被訴於104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與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共同對被告為強制、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審理,經法官參酌被告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高秉承之證述、證人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之證述,以及勘驗系爭事件之現場錄影光碟,而認:『陳惠美(即本案被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之住戶,於104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欲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設於上開大樓前之河堤路路邊)之汽車離去之際,原在上開大樓對面公園守候之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及某成年男性共4人見狀陸續穿越河堤路朝陳惠美汽車逼近,並圍繞在上開汽車四周及車前,以身體阻擋陳惠美駕車離開,並徒手大力拍打車身、扳扯車門,致該車引擎蓋上方及右側車身多處鈑金凹陷受損、右後車門飾條掉落毀損,而王秀雲等4人於阻止陳惠美離開過程,同時以「討客兄」、「不要臉」、「小三」、「幹」、「瘋女人」、「神經病」、「破麻」、「機歪」、「婊子」等言語,在河堤路路邊辱罵陳惠美,並恫稱:「小心點,不然要給妳死」、「拖下來打」、「出來等一下踹死」、「這個要打,不打不行」、「等一下下來打給她死』等事實,此見系爭判決即明,佐以證人高秉承於系爭案件審理中證稱:事件發生時我去停車格牽車,看到4個人拍打車子,要車上的人下車,有1個女的說車主討客兄,其中1人阻擋在車頭,我可以確認是葉泰東(即聲請人)等語【影印之106年度易字第
52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1頁】,足認被告提告及證稱當日對其為強制、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之人共有4人,除王秀雲、許嘉欽、郭美珠外,第4個人即為聲請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或虛構,是聲請意旨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聲請人提起告訴,被告顯有誣告、偽證犯意云云,即不足採。
㈢、又郭美珠另案被訴偽證案件由本院審理,該案中經法官勘驗系爭事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雖有記載「嫌疑人圍繞在汽車周圍,但無法辨識圍繞人數」等語,然該勘驗筆錄同時亦記載「第一位嫌疑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汽車」、「第二位嫌疑人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汽車」、「第三、四位嫌疑人於檔案播放時間00:40自畫面左往右穿越道路接近陳惠美汽車並包圍該車」等語(他卷第165頁),堪認案發當時靠近被告汽車之嫌疑人「至少4人以上」,但因攝影鏡頭角度有限,致無法確認實際圍繞被告汽車周圍之人人數究竟若干,故勘驗筆錄末段始記載「嫌疑人圍繞在汽車周圍,但無法辨識圍繞人數」等語,由上開勘驗結果,反可證明證人王秀雲、許嘉欽於系爭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日只有3人,葉泰東(即聲請人)並無在場云云,與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有悖,不起訴處分因此不採信證人王秀雲、許嘉欽之證述內容,其證據取捨,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證據取捨有誤云云,顯不足採。
㈣、末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強制、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告訴,既有如前述六、㈠等證據足以證明其提告並非全然無據,而無誣告之犯意,則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多久對聲請人提起告訴、告發、被告何時請求警方調查聲請人是否為嫌疑人等情,本屬被告自行決定何時行使權利之事項,尚不能以被告未於案發第一時間請求警察調查、提出告訴,遽認被告嗣後提告即有誣告之犯意,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要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偽證犯嫌,未達於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提起公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力揚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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