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自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起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鎮○○路上大千超級市場拾獲 林智賢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林智賢之身分證、殘障手冊、機車駕照等物,甲○○為因他案即將遭通緝,為躲避警員查緝,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林智賢身分證侵占入己,其餘之殘障手冊、機車駕照則丟棄。旋於數日後,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林智賢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成其自己之照片,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林智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在甲○○身上扣得上開變造之林智賢身分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拾獲被害人林智賢身分證後予以變造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陳該在被告身上查獲之身分證為伊所有,業經變造等情相符,復有經被告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簽領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變造證件罪。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目的在該身分證予以變造,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固未起訴,惟與已經起訴之變造身分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自八十年八月十八日起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某日,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被害人林智賢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皮包一個,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在被告身上查獲經變造之林智賢身分證一張,及被害人指訴皮包是在家中失竊等語為據。訊據被告則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宜蘭縣○○鎮○○路大千超商撿到林智賢之皮包,我只拿他的身分證,然後換貼我的照片等語。經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院陳述:伊皮包原均置於褲子口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工作回家,褲子放在客廳,過二日要出門工作時,始發現皮包遍尋不著,伊認為皮包應是在家中失竊,因當日回家前仍有去他處購物等語。又經詢及家中是否有門窗遭破壞或侵入之跡象,被害人亦答稱並無此等情形。依被害人前揭指訴,該皮包非無於路上遺失之可能,不能以被害人出門時尋無皮包即認為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又證人 朱豐慶 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去年十一月的時候,他有去找我,我們一起○○○鎮○○路的大千便利超商,我有看到他把皮包丟進垃圾桶,...他告訴我是撿到的,皮包裡面沒有在麼東西,所以要丟掉...他當時告訴我他快要被通緝,所以才要把身分證放在身上」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應認被告之辯解可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被害人住宅為竊盜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身分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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