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田伯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 葛楚雲 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田伯鏞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葛楚雲(民國前0年0月0日生,90年7月30日死亡)為原告之母,葛楚雲在台親屬有配偶 田澤民 及長女 田蘇卿 ,惟田澤民於66年6月17日死亡,田蘇卿則經本院以70年度亡第22號判決宣告於48年2月15日死亡,均先於葛楚雲死亡,是葛楚雲在台灣地區已無其他繼承人,又葛楚雲在大陸地區之親屬,僅原告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原告應為葛楚雲在台灣地區遺產之唯一繼承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19號裁定指定為葛楚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於95年間檢具相關資料予被告,請求被告依法交付葛楚雲之遺產。惟被告先以原告未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原告為葛楚雲子女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為由,後又以葛楚雲名下財產已收歸國有登記等情,遲未辦理,原告再於104年7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依法辦理,被告竟於104年7月31日發函表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主張繼承權等語,否認原告對葛楚雲存有繼承權之事實,則原告就其是否為葛楚雲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其對葛楚雲之繼承權存在。
(三)葛楚雲原有股票,經變賣後得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元、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及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已歸屬國庫,且屏東房地業已出售他人,是葛楚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顯已逾二百萬元等情。
(四)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葛楚雲之繼承權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葛楚雲亡故後,雖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繼字第91號准予繼承備查在案,惟被告於擔任葛楚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屢以95年8月1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2月1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3月16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檢附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相關親屬身分公證書正本供審核辦理未果後,因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93年
4月28日及93年7月29日陸續屆滿,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葛楚雲間相關親屬關係公證書,被告遂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葛楚雲遺產移交國庫。葛楚雲之遺產既已依法收歸國有,由國庫原始取得所有權,則非僅客觀存在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債權,連同所有繼承人之繼承權,亦均歸消滅。是縱原告為證明其與葛楚雲間有繼承關係存在,提出經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浙江杭州市國立公證處於西元2012年9月4日所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亦無從回復葛楚雲遺產收歸國有前之狀態。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葛楚雲於90年7月30日死亡後,本院以91年度管字第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葛楚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葛楚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有關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葛楚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被告則以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以91年度家催字第323號裁定對葛楚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為一年六個月,有關葛楚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如不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日期為91年10月29日,其公示催告期限,就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於92年10月28日屆滿,對債權人於93年7月29日屆滿,另就大陸地區繼承人則於93年7月29日屆滿。被告於擔任葛楚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葛楚雲之遺產包括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號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屏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門號屏東市○○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96年10月23日、96年9月17日收歸國有。被告以原告未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原告為葛楚雲子女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正本,迄今不辦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公證書、本院通知函、被告通知函、聲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管字第19號裁定、91年度家催字第
323號裁定等件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至原告主張:原告為葛楚雲唯一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對葛楚雲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兩造之爭執要點即為:(1)原告對葛楚雲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2)葛楚雲之遺產已歸屬國庫原始取得,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葛楚雲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1138條、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1)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2)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3)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第67條之1亦有明文。
3、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葛楚雲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為證,又原告查無有何喪失繼承權情事,葛楚雲於90年7月30日死亡後,原告於90年10月5日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於90年11月5日通知原告准予備查在案,依法即不能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等情,有北院錦家祥90聲繼字第91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為葛楚雲之繼承人,自屬有據。惟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繼承之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
(二)葛楚雲之遺產雖已歸屬國庫原始取得,然不影響原告為葛楚雲繼承人之事實,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本件原告對葛楚雲之遺產有繼承權,其所得財產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於擔任葛楚雲之遺產管理人期間,已經公示催告程序,函請原告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相關親屬身分公證書正本供審核辦理未果後,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於96年10月23日、96年9月17日將葛楚雲之遺產包括上開永康街房地、屏東市房地收歸國有。然該收歸國有行為係發生在自81年9月18日兩岸關係條例施行之後,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之特別規定。故葛楚雲之遺產雖經被告公示催告後,已歸屬國庫原始取得,然不影響原告為葛楚雲繼承人之事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2、兩造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之。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葛楚雲之繼承人,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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