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彪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孔彪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孔彪峯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代辦業者交付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供孔彪峯申辦貸款,事成後孔彪峯則需支付金融機構核貸金額10%給代辦業者而接續為以下犯行:
(一)孔彪峯於不詳時地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代辦業者後,代辦業者即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登打、列印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1張(內容記載孔彪峯於98年度任職在力晶石材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8萬3690元等不實事項,下稱文件A)充作孔彪峯之財力證明,嗣由孔彪峯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持文件A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消金新北區業務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樓)向業務員 黃乙展 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行使,再於99年12月21日至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文件A向行員 梁宴樺 行使以完成對保手續,大眾銀行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核貸24萬元給孔彪峯,並於99年12月23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款23萬2770元至孔彪峯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國家掌管稅收資料之正確性。
(二)孔彪峯、代辦業者取得前開款項後,認仍有利可圖,孔彪峯又接續於不詳時地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代辦業者後,代辦業者即於不詳時地,以電腦登打、列印而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1張(內容記載孔彪峯於99年度任職在力晶石材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5萬4650元等不實事項,下稱文件B)充作孔彪峯之財力證明,嗣由孔彪峯於100年4月12日持文件B至大眾銀行之「消金新北區業務部」向業務員 吳佳霖 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以行使,再於100年4月20日至大眾銀行臺中業管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樓),持文件B向行員 林于嵐 行使以完成對保手續,大眾銀行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核貸18萬元給孔彪峯,並於100年4月21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款17萬2470元至孔彪峯之前述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國家掌管稅收資料之正確性。
嗣孔彪峯未如期繳納貸款,大眾銀行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孔彪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乙展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1024
8號卷3第110頁),復有信用貸款申請書、文件A、B、被告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本票、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前揭之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相同手法詐騙大眾銀行2次,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向金融機構貸款,竟共同與代辦業者先後以前揭手法詐騙大眾銀行2次,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及國家掌管稅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大眾銀行和解,分期償還所欠款項,尚有悔意,暨參酌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大眾銀行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大眾銀行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犯行│給付內容│├────┼──────┼──────────────┤│大眾銀行│事實欄一(一│被告願給付大眾銀行32萬1000元│││)部分│,其付款方式如下:││││⑴應匯款至大眾銀行0000000000││││7637號帳戶內。││││⑵被告已於105年2月15日給付││││原告1萬7600元。││││⑶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大眾銀行││││8800元;於108年1月15日前││││給付大眾銀行1萬3000元。││││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規定辦理││││。│├────┼──────┼──────────────┤│大眾銀行│事實欄一(二│被告願給付大眾銀行26萬0000元│││)部分│,其付款方式如下:││││⑴應匯款至大眾銀行0000000000││││7637號帳戶內。││││⑵被告已於105年2月15日給付││││大眾銀行1萬4400元。││││⑶其餘款項,被告應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大眾銀行││││7200元;於108年1月15日前││││給付大眾銀行8000元。││││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之││││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規定辦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