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35號
原告 陳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美
被告 江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法拉驢 」(下稱「法拉驢」)所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工作人員,佯稱因系統有誤多12筆訂單將自動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分別於110年12月6日下午5時51分許、6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法拉驢」指示被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加計匯費後,致使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4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即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加計因此所受之手續費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