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77號

原告 沈妍熹

被告 陳娉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故意或過失,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9時50分許,佯裝為旅社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沈妍熹,向其訛稱:因旅社工作人員誤刷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解除等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0日下午8時31分許匯款49,987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因提款卡以及密碼都放在皮包內,皮包遺失後,經警察尋獲時,提款卡以及密碼都不見了,沒有將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中之人使用。原告不應接到電話沒有確認有無如此高的交易金額就轉帳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為判斷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依據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9,987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上情為辯解,但是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如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且詐騙集團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亦可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内之犯罪所得,因此詐騙集團成員如果不是確知該帳戶申設人於相當期間内不至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犯罪集團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何況,原告匯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遭以跨國方式提領,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2日函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交易資料附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7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以參考。可見詐騙集團是將提款卡刻意攜出境外方予使用,若非確信提款卡不至於在其持之轉赴境外此一相對耗時過程中遭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無可能發生。可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原告施用詐術時,應確有把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不會被被告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顯非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提供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原告既然是遭詐騙而信以為真,自無未核對交易金額之過失可言,被告以事後諸葛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集團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因此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況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彼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猶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使用,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得款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因此,被告所為即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詐騙集團的詐騙行為顯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幫助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法負擔連帶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因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紫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