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向銀行申請過貸款未過,已明知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被告與「羅先生」素未謀面、不知其年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羅先生」子前,未知借款利率、未被要求提出擔保、未簽訂借據等,程序顯與一般貸款有所不同,被告就「羅先生」可能係屬犯罪集團成員乙節,不得諉為不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網路申貸業者」實有違誤。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具高度專有性,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任何陌生人使用,況僅作為匯入核撥貸款之用;況,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件以防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參以,國內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為此受騙匯款,屢見不鮮,又因匯款之帳戶常為人頭帳戶,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助長犯罪,大眾傳播媒體為此宣導民眾勿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自陷刑責,以原審所調查之被告歷年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可知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亦非全然不接觸網路、媒體者,應能明知此事。且申辦銀行貸款應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並毋庸交付存摺、提款卡,更無須告知提款卡密碼,此乃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可輕易知悉之事理。本件被告明知自身已無法自辦貸款,仍輕易將其妻 許慧雯 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輕易交付予他人,尚難認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全無認識。況被告與「羅先生」堪認無信賴基礎,竟交付密碼後豈非容許核貸款項任「羅先生」任意提領?被告卻仍執意為之,顯見其並非因信任「羅先生」而交付帳戶資料,亦非因確信該帳戶不會供作不法使用而同意他人使用帳戶,顯見被告係為求紓解自身債務窘迫之利益,雖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作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意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與提供帳戶者亦會查探司法機關認定有無幫助詐欺罪嫌之標準,作為出售帳戶後為司法機關調查時之答辯做準備,故自之前幫助詐欺案之被告到署時均辯稱帳戶遺失云云,至之後辯稱貸款、應徵工作云云,猶有甚者皆會自備報紙廣告或通聯記錄應訊,甚而於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領出後馬上報警或掛失者,倘各審理之法院均要求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應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出售帳戶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實屬過苛等語。
三、惟查: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又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二)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自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本件被告非智識能力極高之人,前雖有工作經驗,未必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全然知悉而有防範能力;況各家金融機構貸款名目繁多,又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資料及辦理程序又未必相同,亦難認被告能夠全盤得悉,又被告自承曾遭金融機構拒絕貸款,則其當時因經濟狀況非佳,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因而上網詢問如何可貸得款項,而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羅先生」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及告知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毫無可能。再觀諸本件被告係同時交付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其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妻當時使用於受領各期育嬰津貼用,顯見非無用之帳戶,堪認被告對於帳戶內存入之金錢是否可能遭「羅先生」提領乙節,當時思慮未及,亦毫無防備,亦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日後將為他人用於違法詐騙行為乙節,未必有所預見,尚不得僅以被告與羅先生素未謀面,無信賴基礎,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用以質疑被告涉嫌犯罪有餘,惟若欲證明被告犯罪,則尚有不足。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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