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登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強制性交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民國106年2月8日檢察官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制猥褻│強制猥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6日│103年7月18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速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同左││年度案號│第3755號│18454號││├─┬──┼───────────┼───────────┼───────────┤││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87│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同左││事││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11日│105年3月17日│同左│││日期││││├─┼──┼───────────┼───────────┼───────────┤││法院│同上│最高法院│同左││確├──┼───────────┼───────────┼───────────┤│定│案號│同上│105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同左││判││││││決├──┼───────────┼───────────┼───────────┤││確定│103年8月13日│105年12月15日│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30號。│││13078號(已執畢)│2.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編號│四│五│六│├────┼───────────┼───────────┼───────────┤│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19日│103年7月22日│103年8月1日││││││├────┼───────────┼───────────┼───────────┤│偵查機關│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法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法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確定│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1.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30號。│││2.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