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德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德熙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係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其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郵局(下稱龍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范德熙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致電 陳淑惠 佯稱係其姪子,並以從事法拍屋工作,因支票到期無法周轉為由,向陳淑惠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夜間11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范德熙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至郵局臨櫃提領一空。嗣陳淑惠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德熙固不諱其有於龍山郵局開立上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向陳姓友人借錢,該名友人欲匯款至伊之郵局帳戶,郵局人員告知該帳戶為警示帳戶,陳姓友人再轉知伊,伊才發現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密碼,一併於104年11月初在萬華茶館遺失,伊遂先至陽信商業銀行掛失,並於翌日至郵局掛失及向桂林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龍山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儲字第1040199134號函附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20至21頁)。而告訴人陳淑惠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詐騙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14至18、22頁)。
㈡被告固辯稱其向陳姓友人借錢,該名友人告知上開郵局帳戶
為警示帳戶,無法匯款,才發現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密碼一併遺失,並至陽信銀行及郵局辦理掛失及報案云云。茲查: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同年月12日至陽信商業銀行、龍山郵局辦理帳戶存簿掛失事宜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851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6月15日北營字第1051801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51、58至68頁)。惟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4年11月13日始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至郵局辦理掛失時,其上開郵局帳戶尚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況被告於辦理掛失後多日,即104年11月16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報案稱存摺、提款卡、印章遺失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5年7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192330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被告所辯經友人告知上開郵局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其發現郵局存摺遺失後辦理掛失乙節,與事實明顯不符,洵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並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被告之郵局帳戶,而該筆20萬元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一空,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龍山郵局帳戶掛失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第9至1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6月15日北營字第1051801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5年8月10日北營字第1050002883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75至76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龍山郵局帳戶之款項時,已確信該帳戶未經掛失,倘無此確信,其斷不可能在為詐騙行為後,大膽至郵局臨櫃提款,徒增遭郵局人員報警查獲之風險,尤以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更難確信帳戶未掛失。參諸以郵局存摺及印鑑臨櫃提款者,須於郵局櫃台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倘被告未主動告知他人提款密碼,他人縱使拾獲或竊得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在未一併取得提款密碼之情況下,單憑隨機輸入密碼即領得被告前開帳戶內現金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實難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抑有進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上開郵局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密碼相同,並能當庭背誦該等二組密碼數字(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再衡諸被告本件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前,結存金額僅410元,且於104年10月1日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餘額均不高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予被告之上開帳戶(時間為104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至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掛失郵局帳戶,及於104年11月16日報案,係在告訴人轉帳匯款至該帳戶、款項遭提領一空之後所為,其事後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無非係為脫免刑事責任之舉。基此,被告所辯其係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而未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顯難採信。
㈢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般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提供存摺、印鑑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財物,然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㈣綜上各節,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固已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