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
4日18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緝另案時發覺其形跡可疑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男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因與男友同居生活才吸食到男友的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
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
4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5950ng/ml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顯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吸到男友的二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前述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更逾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之標準閾值濃度500ng/ml之71倍之多,倘其係吸食到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當無檢出如此高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準此,被告於105年7月4日18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3年間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寬貸;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