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 洪春綢 即晟銘刺繡廠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再審被告 尹何秀寶 即伊美電綉社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宣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下稱前程序二審更㈠〉卷第256頁),其於1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5年7月6日補充再審理由,則有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㈡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6、63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99年間,委請再審原告於裁片即裁切好之布料上燙鑽,未依約付款,經再審原告訴請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應扣除因給付遲延致再審被告支出之空運費74萬3979元,及因給付瑕疵致再審被告遭上游廠商扣款之72萬2781元,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此範疇內之請求。惟再審被告寄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從未提及遲延之事,反而匯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收受裁片後,亦未爭執具有瑕疵及通知補正,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504條、第493至496條等規定,再審原告之給付無遲延或瑕疵可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法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前訴訟程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郵件等證物,就再審原告爭執真實性之證明書、無附件之電子郵件未予調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6萬6760元,及自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確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要求再審原告賠償因瑕疵所致損害,再審原告並應就給付遲延負責,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504條、第493至496條等規定,乃對事實之認定所為爭執,不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部之相關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及給付有瑕疵,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業經斟酌,或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件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之款項中,何以應扣除因給付遲延致再審被告支出之空運費74萬3979元,及因給付瑕疵致再審被告遭上游廠商扣款之72萬2781元,已於理由五(一)2、4項下,詳加論述(見本院卷第18反面至26頁),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504條、第493至496條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給付無遲延或瑕疵,乃取捨證據後,依據認定之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而已,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情形。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0年10月版,第1570頁參照,見本院卷第227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估價單、電子郵件(含電子郵件有無附件之爭執)等證物及證明書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144頁反面、第221頁反面),但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一)2、4項下(見本院卷第18反面至26頁)已多次提及該等估價單、電子郵件、證明書暨相關佐證,各該估價單、電子郵件欲證明之諸多事實,並經前程序二審更㈠事件承審法官依兩造意見(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卷㈠第
160、161頁),整理成原確定判決理由四項下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8頁),再審原告指摘99年4月12日電子郵件無燙鑽圖樣之附加檔,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云云,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㈦項下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即載明:「尹何秀寶於99年4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洪春綢:
『洪小姐,請見附檔』等語,該附加檔為衣物成品燙鑽樣式之圖像檔」(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項下尚記載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因不影響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28頁),縱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據之取捨、評價與再審原告意見不符,與未加斟酌之情形顯然不同。況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及遲延,乃綜合各項證據後之判斷,以證明書之待證事實即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給付遲延支出空運費74萬3979元為例,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一)2②項下所載,另有費用證明單據及證人 莊惠卿 、 沈月娥 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縱無證明書是項證據,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職是之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504條、第493至496條等規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郵件等證物,就再審原告爭執真實性之證明書、無附件之電子郵件未予調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可採。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之要件,洵屬有據。因法院就再審之訴的審判,分為三個階段,即先審查訴之合法要件,再審查有無再審理由,最終為本案有無理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備再審理由,本院無再就本案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