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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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結婚登記為夫妻(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判決兩造離婚)」、證據欄補充「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31號民事判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文行為時和告訴人 楊順培 為夫妻關係,兩人於屢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獨自照護幼女身心俱疲,竟以將加害告訴人家屬之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之,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續字第542號卷第162頁),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542號被告 丁文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與楊順培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結婚登記為夫妻,2人婚前共同生育 楊喬 ○(000年0月生),楊順培另育有一女楊欣蓉、丁文另育有一子 程博文 ,丁文、楊順培、楊喬○、楊欣蓉、程博文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丁文、楊順培屢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楊順培於105年2月15日離家後,丁文因照顧楊喬○身心俱疲,未獲楊順培支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WHATAPP傳送內容為「就算你死了,我也會讓OHANA(指楊喬○)成為你唯一的繼承人」至楊順培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楊順培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順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順培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錄音譯文、WHATAPP傳送內容、戶籍謄本、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黃子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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