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峰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原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曉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曉峰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電話、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門號、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1月間,將其妻 許慧雯 (另經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慧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各該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許慧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慧雯、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分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許慧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請貸款,向銀行申貸未過,就上網找貸款資訊,因為我薪水是領現金的,沒有薪資轉帳紀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資料,要幫我將我的薪資證明打出來,我不清楚這樣做是否合法,因為我的金融卡都沒在用,找不到,對方說太太的也可以,所以我才提供我太太許慧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慧雯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原住民,社會經驗不足,對事物理解能力有限,本件係因欲申辦貸款,遭網路詐騙而提供許慧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以宅急便方式交寄其妻許慧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並提供密碼予自稱「羅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488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原簡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原易卷第4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慧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字第4882號卷第4至9頁、第64頁反面、原易卷第118頁反面至第
119頁),並有宅急便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許慧雯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為證(偵字第4882號卷第43至44頁、原易卷第6頁)。嗣上開許慧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予各該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許慧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4882號卷第12至18頁),復有各該告訴人分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105年1月25日函及所附許慧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882號卷第34至38、45至47、51至5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經查:
1.被告供稱其係因積欠親友及當舖借款,急需辦理貸款,因係
以現金支薪,缺乏每月薪資證明資料,經網路申貸業者告以得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為其製作薪資轉帳證明,始提供其妻許慧雯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予對方等語,核與證人許慧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確因急於償還欠款,被告要辦理貸款,銀行申貸未過,始上網搜尋貸款管道,對方表示需要帳戶資料,被告乃向其借用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等情相符(偵字第4882號卷第4至5、8頁、第64頁反面、原易卷第118至119頁)。上開許慧雯之中華郵政帳戶亦於被告交付後之104年11月3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 可佐 (原易卷第21至26頁),堪認被告及許慧雯陳稱該許慧雯中華郵政帳戶係與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一併交付網路申貸業者乙節,應得信實。而經本院依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易卷第28頁)所示歷年投保單位(即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正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烏來名湯溫泉會館、旭益印刷興業有限公司、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一公司〉),函詢各該任職單位其領薪方式,經各該單位函覆,除被告於99年7月19日至99年8月31日任職之祥正公司及於102年10月至103年8月任職之烏來名湯溫泉會館,係以分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新店農會烏來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支付薪資外,其餘期間之任職單位(包括其自104年1月
7日起任職迄今之大一公司),均係以現金支薪等情,有上開各任職單位回函資料、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原易卷第53至56、65至69、75、77、87至90頁)。觀諸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於99年7月26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開戶後,僅有分別於同年8月5日、9月6日各
1筆薪資匯入,其餘均為金融卡提款紀錄,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99年9月29日;被告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亦顯示:於
101年3月5日存入1,000元現金開戶後,僅有一筆同年4月來自產物保險公司匯款,及自102年11月至103年7月之每月薪資、存款利息,其餘大抵均為提款紀錄,且於104年
1月28日提領705元現金後,帳戶餘額僅剩77元,此後直至
105年3月10日始再有交易紀錄。又被告另於中華郵政開設之二個帳戶,其交易往來資料亦顯示分別於90年、92年開戶後,均無任何薪資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10
5年7月28日函所附該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原易卷第57至64頁)。至被告之妻許慧雯亦於104年6月23日起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直至105年7月1日始復職乙情,亦為證人許慧雯於審理時結證在卷(原易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並有許慧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任職之馥蘭朵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蘭朵公司)於
105年7月4日函覆說明可佐(原易卷第29、32頁)。由上可知,於本件案發之104年11月間,被告及其妻許慧雯確實均無按月固定支薪之轉帳資料可供提出以申辦貸款,是被告辯稱其本案係因欠缺每月薪資證明資料,無法透過金融機構正常申貸,乃轉而搜尋網路申貸業者,依對方指示而提供帳戶資料製作薪資證明,應屬非虛。至被告就其係透過GOOGLE或奇摩搜尋網站搜尋貸款管道,於105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22日審理時所述雖略有差異(原易卷第43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然GOOGLE及奇摩係臺灣民眾慣用之二大搜尋網站,被告使用其一或二者並用,均未違常理,尚無由以其案發後近1年時所述搜尋網站細節之些微齟齬,遽以駁斥其供述之可信性。
2.又查,本件被告交付之許慧雯上開二帳戶,其中許慧雯中國
信託商銀帳戶係其103年12月15日起任職之馥蘭朵公司,於其育嬰留職停薪前,按月匯入薪資之帳戶,許慧雯中華郵政帳戶則係其於104年6月23日育嬰留職停薪後,每月育嬰津貼固定匯入之帳戶,於被告104年11月26日交付該二帳戶資料,其中中華郵政帳戶於同年11月30日亦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在同年12月1日仍有一筆育嬰津貼繼續匯入,許慧雯更係於同日至郵局換發存摺欲提領款項時,始經郵局承辦人員告知該帳戶遭凍結,而於翌(2)日與被告同赴警局說明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緣由及過程等情,有許慧雯上開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馥蘭朵公司前揭函文及所附許慧雯103年12月份至104年6月份薪資單、被告及許慧雯於104年12月2日之警詢筆錄可憑(原易卷第21至26、32至39頁、偵字第488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0至11、34至38頁),可見被告本件所交付者,係其與妻子仍持續使用中且嗣後亦擬繼續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資料與不法集團犯罪使用之人,通常係提供已不欲繼續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損失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是否預見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有疑。衡諸被告係從小居住於烏來山區之山地原住民,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案發時年僅23歲,先前從事之職業亦與金融無關,卷內亦無資料顯示前有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貸之經驗,難認其確知正常申貸之合法流程及應備之文件資料,且其並無任何非行或前科紀錄(見原易卷第11
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環境應屬單純,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其本件應係因急於申辦貸款,且因上開學經歷及生活環境狀況造成判斷能力不足,於網路申貸業者陳稱可交付帳戶資料以將其原以現金支薪之薪資資料製作於帳戶內時,未及細想此舉之適法性,疏於查證,而誤信其所言,率爾將許慧雯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推認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提供許慧雯上開二帳戶時,該二帳戶內餘額雖分別僅為22元、90元,然觀諸此二帳戶及被告本身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及農會帳戶,於本案案發前之歷年交易明細均顯示:幾乎皆係於一有薪資、補助等各筆款項匯入後未隔數日,其等即予提領各該款項之大部分金額,帳戶內僅餘數百、甚數十元餘額,可見此為被告夫婦歷來慣常之理財及金錢花費方式,無由以被告於本案交付許慧雯上開二帳戶資料時之帳戶餘額,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遭網路申貸業者所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許慧雯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1│ 陳華菁 │於104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華菁,佯稱係之前保險業務││││人員 林孟君 ,欲借款等語,致陳華菁││││陷於錯誤,請其友人 張舜豪 於同年12││││月1日16時許,匯款2萬元至許慧雯││││中國信託帳戶內。│├──┼────┼────────────────┤│2│ 許玉 珍│於同年12月2日9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玉珍 ,佯稱係友人 張凱茹 ,欲││││借用10萬元等語,許玉珍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慧雯中國信託帳戶內。│├──┼────┼────────────────┤│3│楊 陳秀慧 │於同年12月2日10時許,因友人許玉││││珍來電稱友人張凱茹急需用錢,經楊││││陳秀慧撥打許玉珍所告知之門號0905││││048224號後,對方以LINE向楊陳秀慧││││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等語,││││楊陳秀慧遂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5││││分許,轉帳3萬元至許慧雯中國信託││││帳戶內。│├──┼────┼────────────────┤│4│ 羅靜璿 │同年12月1日,撥打電話予羅靜璿,││││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羅靜璿││││遂陷於錯誤,於翌(2)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許慧雯中││││國信託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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