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嘉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AMAHAKI牌發電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嘉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5時46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之華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工務所門前,自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得所有之YAMAHAKI牌發電機1臺後,二人即共乘邱嘉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 沈力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35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嘉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鑰匙遭人竊取而騎走機車,上開竊案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一)華村公司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發電機1臺,在104年4月27日下午6時至104年4月28日上午5時46分間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竊賊於竊得上開發電機1臺後,旋於104年4月28日上午5時46分許,由其中1人徒手環抱該發電機坐於後座,另1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而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華村公司工地主任沈力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上卷第11至13頁)。又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上卷第10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機車鑰匙有掉,被之前共同犯案 范茗翔 騎去犯案,又稱不知是否由范茗翔撿走機車鑰匙,但是他本來就會撬開別人機車云云(見偵卷第46、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機車鑰匙時掉未報警,車子有無遭人牽走,並未注意,且機車常遭人移動云云(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原審審理時又辯稱:是范茗翔偷走鑰匙偷騎行竊(見原審易字卷第64頁)云云,迨范茗翔於經原審提解到庭交互詰問否認其情,被告又翻異改辯以不是范茗翔所偷騎,係當日在其住處另外2個人所為,然未能指陳其名(見上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辯以:該二人係綽號薯條及 阿丸 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就其所有上開機車有無鑰匙遺失或遭竊抑且何人竊取、如何稱呼一事,前後所辯歧異,顯有可疑,無從輕信。被告雖舉其弟 邱佳威 於原審所為被告機車鑰匙曾遺失,不知確切時間點,但是被告曾2、3次打電話叫伊幫他○○○鄉○○○路拿車鑰匙,被告車鑰匙在上開地點都有備份云云之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不惟無從為被告案發後曾有遺失機車鑰匙之佐憑,抑且證人與被告乃屬至親,所言不免迴護,尚難輕信。且衡之被告之機車果遭人竊取鑰匙騎去,行竊之人諒係代步之需,直接棄置路邊即可,何必騎回被告居所附近歸還;果僅為使用,既大費周章騎返,將鑰匙插於機車上一併返還豈有難事,焉須將鑰匙排除未返;尤其被告倘尋覓車輛無著,何以有充足把握當下即能尋獲,而非報警處理,甚至能知僅係車鑰匙遭人竊走,被告所辯悖於事理甚鉅,不能採擷。遑論該車為被告於本案前後多次做為交通工具行竊(見偵卷第72至84頁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其仰賴該機車犯案頗深,絕無可能輕易遭人竊走,更無出借他人使用之可能。凡此可見,被告在本件發電機遭竊時,應無喪失對系爭機車之管理使用權能,被告既能在案發時親自騎乘使用該機車,嗣該機車又用為載取失竊物,依此等間接事實本諸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應為下手行竊二人中之一或同意借車者行竊之人,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行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未予詳酌上情,逕以檢察官舉證無從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肆意著手行竊,犯後虛捏機車遭竊情節,圖卸刑責,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併其自述之國中畢業、物流司機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YAMAHAKI牌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18,000元,業經證人沈力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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