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1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七號聲請覆審人甲○○
街2段92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六年度賠字第十八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準此,倘該原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確定,即無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本件原決定以:聲請覆審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二月間迭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裁定強制戒治或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結束聲請人之觀察勒戒(另移送執行徒刑),有各該裁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聲請人受觀察、勒戒處分,既係因自己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致,其行為即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且本院上開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並未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就其所受未經撤銷之觀察、勒戒執行部分,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其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乃駁回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決定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以:聲請人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此為法律適用之問題,並不會因聲請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受影響。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未經撤銷,係因聲請人不知法律,而未提起抗告,不能以此否定聲請人在實體上可請求之賠償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蘇茂秋法官劉福聲法官陳世淙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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