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四十六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善化鎮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善化鎮安定郵局前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停而闖紅燈,適為在安定郵局前簽完巡邏箱之員警當場見狀而予以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膺太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執行八到十點機車巡邏定點簽郵局、金融機構巡邏箱勤務,當時我剛好到該十字路口安定郵局前簽完巡邏箱出來,剛好站在路口時看見異議人駕駛該輛自小客車從我的對面路口闖紅燈開過來,當時我看見異議人的車子在尚未通過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異議人開到停止線前見紅燈仍未停止而直接闖越該路口,所以我見狀當場將之攔停」、「(問:當時你距離該路口多遠,視距為何?)我當時距離該路口約五公尺,我看的很清楚,且天氣視距良好,當時異議人也有提出駕照行照並請求我不要開紅單,但是我依法告發後,異議人就拒絕簽收」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該輛自小客車為警攔停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警員陳膺太前開陳證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在通過該路口時其行車號誌仍為綠燈,等到車子前輪剛過該條「越線受罰停止線」時,燈號突然馬上轉換為紅燈,因當時其車子前輪已經通過停止線,所以才直接駛出通過該岔路口,但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闖紅燈,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員警陳膺太,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係遇岔路口之紅燈未停而【闖紅燈】行駛,經警見狀予以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且警員陳膺太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而闖紅燈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此項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是綜合認定證人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有無舉發錯誤等情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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