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新厝六之一號其姊 吳陳金 看之住處外面,不顧在場警員之攔阻,竟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一元之醫療費,且被告於事發當日竟不顧在場警員之攔阻,仍執意施暴,犯後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致原告精神上所受苦痛,應屬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一千零二十一元(即醫療費一千零二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著有判決可稽,查本件源起於原告及其子 林清達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夜間近十一時許,至被告胞姐吳陳金看位於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新厝六號之一住處,對訴外人吳陳金看施暴,被告接獲吳陳金看孫女求救電話,急忙前往,甫到現場只見訴外人吳陳金看全身傷痕累累癱倒在地,原告則坐於車上駕駛座,引擎啟動,擬駕車逃逸,被告趕緊將原告拉下車,是原告縱有受傷,或係拉扯之際,原告撞及車門或方向盤所致,被告絕無傷害行徑。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刑事程序中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時雖指陳被告用拳頭打伊臉部及胸部,致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胸部挫傷、臉部擦傷」云云,然被告若有以拳頭毆打原告,則其傷勢應俱為挫傷,斷無所謂擦傷之傷勢記載,原告所陳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並不相符,是原告之指述,即與實情不符,應非屬實,再者,於刑事程序中,警員 陳佳榮 曾證稱:被告用拳頭打原告二下,一下在頭部,一下在胸部云云,然查若如警員所述,何以原告之頭部無傷﹖臉部卻無端冒出擦傷﹖由上開警員之陳述,再與原告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比對,即知警員之證述與刑事程序中告訴人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對於事實部分即互有出入,不相符合,是警員之證述應不足為採。被告既無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及其子林清達二人,於深夜時分無故侵入住宅對一個毫無自保及反抗能力之老弱婦人吳陳金看為如此嚴重之暴行,而被告在接獲訴外人吳陳金看孫女之緊急求救,即刻趕赴現場,並將欲逃逸之加害人即原告拉下車,此一過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原告請求醫藥費及精神上慰撫金,應無理由,更何況本件係原告父子二人至被害人吳陳金看家中對老弱婦人施暴,在其欲逃逸時為被告攔下,於此等情形原告竟還大言不慚地誆稱「而被告於事發當日竟不顧在場警員之攔阻,仍執意施暴,且犯後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此致原告精神所受苦痛,應屬重大,爰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豈有公理﹖爰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南縣柳營鄉神農村新厝六之一號訴外人吳陳金看住處欲駕駛自小客車離開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參刑事案卷之警卷),並經到場處理目擊之警員陳佳榮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乙○○將甲○○拖出,並毆打甲○○」等語(參刑事案卷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到達時乙○○的車也同時到達,乙○○就將甲○○從車子裡面拉出來,乙○○就打甲○○,當時我向前阻止,我阻止時乙○○還打甲○○胸部一下,乙○○一共用拳頭打甲○○二下,一下在頭部,一下在胸部,後來我就將他們帶回派出所處理」(參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八0號刑事卷第六十三頁)「我當時在警網巡邏,是派出所以無線電通知我前往現場,表示有人在打架,到現場時看見告訴人吳陳金看在屋外站著滿臉都是血,被害人表示打她的人還在車裡面,當時乙○○與我同時趕到,乙○○就過去車子裡,把甲○○拖出來,我看到他打一下,我就制止時,又看到他打一下,是打到頭部及胸部」等語屬實(參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0號刑事卷第六十二頁)。被告雖辯稱其因向台南縣警察局督察室反應證人陳佳榮未能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事發當時立即製作筆錄,致證人陳佳榮遭懲處,而對被告懷恨抱復,是其證詞不實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即事發後約隔二日)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證人陳佳榮已於筆錄載明:被告將原告拉出車外,用拳頭打原告的胸部及臉部,經警員陳佳榮制止後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再參諸被告自承其係於檢察官起訴後始口頭向台南縣警察局反應證人陳佳榮未即時製作筆錄一事,因未獲答覆,約二個月後再以律師信函通知警察局,才由督察室處理等語以觀(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證人陳佳榮在被告尚未向台南縣警察局反應其未即時製作筆錄前,已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毆打原告一事,是被告辯稱證人陳佳榮因懷恨抱復致為前開證詞云云,殊無可採。又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傷害可能係渠等拉扯之間撞到車門或方向盤所致云云,惟被告既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臉部之擦傷,縱係因閃躲而撞傷,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吳陳金看間噴灑農藥事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與其子林清達共同毆打訴外人吳陳金看頭、胸部等處,致訴外人吳陳金看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鼻部挫瘀傷、鼻出血、背部、腰部、兩脖、兩腳踝多處挫擦傷、牙齒外傷性牙冠及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聞訊趕至時,始將原告拉下駕駛座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原告前揭傷害犯行,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縱被告係因見其姐吳陳金看遭原告毆打一時氣憤而毆打原告,惟訴外人吳陳金看若因原告之毆打行為致受傷害,亦係訴外人吳陳金看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一千零二十一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傷,致支出醫藥費七百六十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三紙為證,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健保給付二百一十元部分,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前開收費收據中包含證書費一百元,按證書費,並非醫療之必要行為所支出,亦無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費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故此部分不能認與本件原告受傷之治療有關,自應由前開七百六十元費用中扣除。至於逾前開收據七百六十元部分之請求,原告既自承係購買中藥治療,且無證據證明等語,則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3、經扣除前開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後,原告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額為六百六十元。
(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胸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精神、身體自受有某程度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係因見其姐吳陳金看遭原告毆打血流滿面,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正欲離開現場之原告,及參諸原告自承其受傷後,僅至醫院二次(一次急診,一次拿藥及打針,餘中醫治療部分無證據可資佐證,不予審酌),堪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尚屬輕微,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自非嚴重,及兩造間之財產歸屬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一萬零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