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少和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少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經營「漁師料理」餐廳,而簡○○(民國94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受僱於梁少和在上開餐廳擔任學徒。109年10月18日晚間8時許,梁少和因認其女友 李采玲 在該餐廳廚房工作不利,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采玲遂偕簡○○步出廚房,詎梁少和又上前指責簡○○碗盤亂放、東西未歸位等,並帶同簡○○返回廚房,稱簡○○擺錯冰箱物品,見簡○○逕自在洗碗槽前洗碗未予回應,認簡○○態度不佳,竟明知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正在洗碗槽前洗碗之簡○○頭部右側,致簡○○頭部左側撞擊旁邊木板,所配戴眼鏡亦掉落地面損壞,繼而持陶瓷餐盤揮向簡○○頭部位置,簡○○遂舉起雙手阻擋,因而遭餐盤打到左前臂近外側手腕處,受有約3x0.5x0.2公分之撕裂傷。簡○○隨即步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報案,經警通知救護人員送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救,予以傷口縫合5針之處置。
二、案經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另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簡○○(下稱告訴人)為本案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指稱:案發當晚,伊在「漁師料
理」餐廳工作,被告跟朋友喝酒聊天,朋友離開以後,伊與老闆娘(按指被告女友李采玲)在廚房洗碗,後來被告與李采玲吵架,被告徒手扒伊頭部右側,伊頭部左側撞到旁邊櫃子,李采玲質疑被告為何要這樣對伊,伊就與李采玲走到店外,被告又走過來對伊說「你進來嘛、不要害怕」等語,抓著伊手臂將伊拉近廚房,並說「你剛才不是很囂張嗎」,並從水槽拿起盤子打向伊頭部,伊雙手舉起阻擋,盤子打到伊左前臂,造成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伊就跑到永和分局報案,伊的眼鏡鏡框變形,右邊鏡片也不見了等語(偵字第73號卷第13至14、73至74頁);佐以證人李采玲於原審證稱:伊與告訴人在廚房洗碗時,被告進來,有與伊講到當天工作的事,有發生口角,被告稱「你們都不認真工作,導致流程不順利、出菜不好」,這個不好、那個不好等,當時伊心裡不舒服,就說乾脆我們不要做、要下班了,並帶告訴人一同走出廚房,後來被告對告訴人說,「現在不到下班時間、你怎麼可以離開」,並針對告訴人的工作事項請告訴人進去廚房說明,告訴人有跟著被告進去,過了約5到10分鐘,告訴人又走出店外等語(訴字第785號卷第75至79頁)。由上開證人李采玲所述案發當晚伊與被告口角、伊帶被告離開廚房、被告又針對告訴人工作事項將告訴人帶回廚房等情節,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相符,已可見案發當晚被告確因廚房流程不順,不滿李采玲及告訴人之工作狀況而加以指責。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當時伊女友也在廚房,伊與伊女友就是因為告訴人吵架,吵完架後,伊女友與告訴人就離開廚房,後來伊示意告訴人進來廚房,伊只有牽著告訴人的手等語(偵字第73號卷第82頁),顯見告訴人並未虛捏本案事發經過情節,所為上開指述,尚非無稽。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查:
⒈告訴人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109年10月18日21時13分
許接獲通知前往永和分局,於21時15分許到達,告訴人有肢體疼痛、撕裂/切割傷之狀況,當場予以清洗傷口並包紮止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治療,到院時檢傷經發現有肢體外傷,加壓後已止血,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出血已停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5、133頁)。由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病歷所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傷口係在左前臂外側近手腕處之撕裂傷,傷口周圍略有紅腫,且呈現不規則閃電狀,此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主治醫師出具之說明附件、及急診病歷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至123、135頁),與一般受不規則裂面之陶瓷器皿割劃之傷勢狀況相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遭盤子「砸到」,應會發生傷口周圍腫脹之狀況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從水槽摸出盤子打伊,用盤子以上往下砸向伊頭部,不是拿盤子丟向伊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⒉況依告訴人所述,伊是在被告持盤子朝伊打過來時,因舉起
雙手抵擋而導致左前臂受傷。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伊女友(按指李采玲)與告訴人在洗碗,伊與李采玲有口角,伊僅是用手搭著告訴人脖子,叫他過來看碗盤歸位錯誤,伊有說乾脆都不要做了、走啊,告訴人跟李采玲就放下工作離開,伊就開冰箱看,發現東西擺放不對,就把告訴人叫進來,牽著他進來看,他就不講話繼續洗碗,伊就把冰箱裡所有東西拿出來重新歸位,並一一質問東西是否這樣整理等語(偵字第73號卷第9至10頁);復於原審自承:當時伊示意要告訴人過來看他碗盤亂放,伊一直叫告訴人進來,有碰告訴人的手,到廚房時伊在整理冰箱,伊有對告訴人說「你來看一下你的傑作」,告訴人站在水槽旁繼續做他的事,伊就口氣不好罵他:「你不幹就不幹、什麼態度啊」,伊當時很生氣,因為告訴人對伊說的話就是不痛不癢等語(原審訴字第785號卷第81頁),可見被告帶同告訴人返回廚房後,即在冰箱前整理物品,而告訴人則是在洗碗槽前洗碗,再對照被告所提出「漁師料理」餐廳廚房內陳設照片(本院卷第61頁),冰箱係在洗碗槽之左後側,足認當時被告係在告訴人左後方甚明。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以其所稱慣用之右手拿起水槽內器皿朝向告訴人方向揮打,告訴人面向被告舉手抵擋,則被告手中器皿因受力破裂,而致告訴人之左前臂受有撕裂傷,乃符合客觀上之物理作用甚明。
⒊另被告以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其
於警詢時所述之雙手手掌挫傷之傷勢,主張告訴人指述不實云云。惟依告訴人在警局拍攝之照片所示,告訴人之雙手確有擦傷、瘀青之外傷(偵字第73號卷第2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伊頭部的時候,除了頭有撞到櫃子,手也撞到牆壁,所以有點擦傷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佐以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檢傷內容係載為「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更可見告訴人所述手部擦傷一節為可信。
⒋至被告以告訴人稱案發時間係於晚間8時許,到達永和分局時
間卻已超過晚間9時,質疑告訴人並非離開案發地點隨即前往報案云云。然查,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8日21時11分許驚慌快跑進入永和分局警備隊稱需要協助,經詢問完後,見告訴人手部有撕裂傷、鮮血直流,隨後體力不支倒在執勤台旁,值班警員遂先為告訴人止血,並通知119救護人員送醫治療等情,有永和分局警備隊警員 吳勩宬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73號卷第59頁)。由告訴人到警局時之驚慌神色,且手部流血等節,已足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陶瓷器皿攻擊後隨即前往永和分局報案一節屬實。雖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許」(偵字第73號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證稱,伊只知道被打之時接近下班時間,當時沒戴手錶,不確定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謂「晚間8時許」,僅是概括描述口語上所稱「晚間8點多」之意,顯非指稱案發時間即是在晚間8點之意。況依證人李采玲於警詢、原審所述,伊與被告發生口角之時間,是晚間8點以後,那時比較沒有客人(原審卷第79頁);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稱乾脆都不要做了、走啊,伊就走到竹林路191巷口,距離「漁師料理」餐廳約5公尺處冷靜情緒,大約20分鐘後,看到告訴人跑走等語(偵字第73號卷第19頁),由證人李采玲所述事發經過,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上開傷害行為之時點,已是晚間8點多甚至接近9點,是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11分許跑入永和分局報案,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況告訴人案發當晚前往耕莘醫院就醫時並未攜帶健保卡,經院方註記「待補卡」,此觀之卷附病歷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告訴人離開餐廳時甚為倉促,始未攜帶個人物品,益徵告訴人跑入永和分局報案時驚慌之情,並非虛矯,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被告復以其慣用右手,不可能打告訴人右邊頭部而使
告訴人撞到櫃子云云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是站在櫃子右邊,幾乎貼著櫃子,被告突然站在廚房門口用力打伊的頭,伊頭部因此撞到旁邊的櫃子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核與證人李采玲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對話時,告訴人就在旁邊,因為廚房比較狹小,告訴人剛好站在櫃子旁邊,當時告訴人的頭可能有撞到等語相符(原審訴字第785號卷第76頁)。加以證人李采玲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在水槽前洗碗,告訴人在伊右側,被告在伊左前方之相對位置以觀(原審訴字第785號卷第79至80頁),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同側,則被告所稱慣用右手一節,顯不足以動搖告訴人所述被告打到告訴人頭部右側,而致告訴人頭部左側撞到身旁的櫃子之憑信性。㈢本案被告身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手持陶瓷器皿向他人揮打,
極易因器皿受力破裂肇致他人受傷,仍因不滿告訴人工作表現,而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約3x0.5x0.2公分之撕裂傷,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傷害犯行。
二、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而告訴人為94年6月生,案發時為少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到職後幾天,伊有向告訴人索取證件打算投保,告訴人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會計,後來保險公司的經辦人員通知,伊才知道告訴人未滿16歲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是學徒,他爸爸要伊教他,告訴人到伊店裡工作一週後,因要保勞健保,有向告訴人要身分證,才知道告訴人的年齡等語(偵字第73號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知悉簡○○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本件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質與本案相似,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理性處事,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惡性較為重大之狀況,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雇主,不思理性處事,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傷勢狀況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