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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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屏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屏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為壹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屏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翁屏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有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違反藥事法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057公克,驗後淨重為1.04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0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0號被告翁屏峰(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屏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8日,警方偵辦另案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陪同翁屏峰前往上址鐵皮屋,其坦承有攜帶毒品,並主動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顆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47公克)供警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屏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3時8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10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03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淑妤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1442 號判決(111.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1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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