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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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榮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蕭鈺宸 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蕭鈺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告曾榮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鳥松濱湖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AVLIGNE牌、型號:AV-0000000號、PD+QC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899元),並藏放在隨身之腰包內,隨後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上開行動電源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店員蕭鈺宸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尋獲上開行動電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榮軍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鈺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畫面6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二、核被告曾榮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不法所得行動電源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郁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