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舜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永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凌晨4至5時許至 洪清健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段0號「敦匋圃園藝行」(登記負責人: 左致和 ,下稱前開園藝行),利用該址受限地形無法完整架設圍籬之便,逕由角落未搭設圍籬處進入該園藝行,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價值新臺幣3560元)既遂後駕車離去。 嗣洪清健 於同日上午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健(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頁),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洪清健於警詢指證屬實,並有監視
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園藝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55頁),復據被告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偵辯稱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會夢遊,不知道
為何會這樣云云。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果有服用藥物導致夢遊之情事,次觀其於事發後數日警詢針對案發時係自前開園藝行後方無圍欄處跨越進入一節猶能清楚記憶且陳述無礙,及偵訊供稱知道未經許可拿人家東西是竊盜(偵卷第16、83頁)等語,足見被告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㈢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要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園藝行周圍設有鐵絲網圍籬,客觀上具有與外界隔絕防閑作用,固屬安全設備無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將手伸進鐵絲網圍籬而踰越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云云,然依證人洪清健證述前開園藝行圍籬因一部份是溪底而無法圍滿,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是從圍籬旁邊進入(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自述當日係自園藝行後方無圍欄處跨過去入內行竊(偵卷第16頁)等語交參以觀,足見被告並未有起訴書所指踰越安全設備行竊之舉,附此敘明。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承前所述被告未如起訴書所載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情事,應論以普通竊盜罪為當,公訴意旨指稱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又被告在同一時地緊接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實施本件犯
行,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固非甚鉅,但其先前已數次進入前開園藝行竊取財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自行經營飼料買賣、須扶養1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所得,迄今亦未歸還
告訴人或為任何賠償,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所竊商品數量1空花盆8個2草花盆栽10盆3水果苗盆栽1盆4黃蟬盆栽2盆5特殊小品盆栽11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