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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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9、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修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其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4日與被害人和解,此次違法情事,被告均坦白承認,並深感後悔,請求酌情輕判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何欣穎 達成調解,被害人 賴林貴 部分則因其未到庭以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5
9、1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正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正修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1號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遂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廂,再徒手竊取何欣穎所有並放置該處內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何欣穎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正修於110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新興路口,徒手開啟賴林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再徒手竊取賴林貴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駕照2張、行照1張、皮夾1個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賴林貴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欣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正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欣穎、證人即被害人賴林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8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4618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6頁),並有下列證物附卷可資佐證:①事實一(一)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一第9頁)。②事實一(二)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二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號之被告前案資料卷宗(內含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欣穎達成調解,被害人賴林貴部分則因其未到庭以致未能與被告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何欣穎所有之包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現金2,000元等物,及竊得被害人賴林貴所有之背包1個及其內之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駕照2張、行照1張、皮夾1個、現金3,000元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一)被告竊得被害人賴林貴所有之現金3,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林貴,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何欣穎所有現金2,000元部分,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何欣穎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00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何欣穎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何欣穎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二)上開竊得之告訴人何欣穎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4張,及被害人賴林貴身分證件2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駕照2張、行照1張等物部分,此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何欣穎、被害人賴林貴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上開竊得之告訴人何欣穎所有包包1個、被害人賴林貴所有背包1個、皮夾1個,亦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包包、背包、皮夾之實際價值為何,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就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之時間、價格、廠牌等情形進行調查比對,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司法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