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成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莊成宗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公訴人提出以GOOGLE取得告訴人遺失零錢包之娃娃機店店內照片可知,店內確有櫃臺人員駐守,且由GOOGLE地圖可知,由該娃娃機店步行到最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 後埔派出所僅需10分鐘,然被告不僅於拾得零錢包當下未察看店內是否有人可協助處理而直接離開,復未即時送交警察局,增加告訴人尋獲困難,均與常情有違;告訴人 任忞妍 與證人 張嫚娟 均一致證述尋回之零錢包內零錢有短少,二人僅就金額證述不甚一致,非無可採。據上,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被告辯稱有要送交派出所,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其係於案發當日22時在娃娃機店夾娃娃,離開時將零錢包留在機台上,同日約22時15分買衣服時發現零錢包不見,立刻返回店內找尋,請店員調取監視錄影帶查看,發現原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零錢包遭被告取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張嫚娟於警詢 陳明 :其與告訴人於21時58分在娃娃機店遊玩,之後去買衣服,告訴人發現零錢包不見,於22時20分返回娃娃機店找零錢包,調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走過機台後,機台上零錢包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相符,且與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其上包含錄影時間)擷圖顯示:告訴人於21時55分在店內把玩機台,22時08分被告經過同一機台取走放置機台上零錢包等情一致(附於偵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係於遺失零錢包後約不到20分鐘即已察覺該情,被告則係於22時8分取走告訴人遺失在娃娃機店內之該零錢包。又依證人張嫚娟於警詢所述,其與告訴人係於22時35分向警方報案表示發現拿錢包之人(按即指被告),當時是在前開娃娃機店旁邊,轉頭就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反面、10頁),足認被告是在拿走零錢包後不到30分鐘便遭告訴人找到,因被告當時人仍在告訴人遺失零錢包地點附近,並未遠離,告訴人方能即時並輕易在遺失地點附近發現被告。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不記得拿到零錢包時有無清點金錢是否短少,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始表示應該是如其於警詢時所述,拿回零錢包時少了2個50元硬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8頁);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其不確定零錢包內之錢財在遺失前有多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證人張嫚娟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拿回零錢包時,有說錢都不見了,少了很多零錢,原本零錢包用視覺估「大約幾百元」,拿回來時「只剩不到1百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證人張嫚娟僅係聽聞告訴人向其表示零錢包內金錢短少,且其證述聽聞告訴人所述內容係金額短少數百元,與告訴人警詢指稱少了2個50元硬幣有所出入,自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以,關於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回零錢包時其內錢財有無短少乙節,僅有告訴人未臻明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自無從遽予認定確有短少。
㈢、據上,告訴人發現被告之際,被告甫拾獲零錢包不久,且被告並未遠離拾獲地點(即夾娃娃店),足認被告並非已長時間將零錢包留置於己處,亦無刻意遠離拾獲地點,以避免遭失主發現之舉,佐以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取回零錢包時,其內錢財確有短少,而無從認定被告取得零錢包後有從中取走金錢花用之侵占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拾獲零錢包後,並無侵占之意,是要等逛完夜市後在返家途中,順路將零錢包交到派出所等語,所辯並非全無可採。
㈣、至於公訴人以娃娃機內應有駐守櫃臺店員,被告未於拾獲錢包後交由該櫃臺人員處理,亦無立即送交步行10分鐘距離之警察局等情為由,指被告所為與常情有違,並據此仍認被告有侵占犯意。然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先稱娃娃機店並無櫃臺,只有一個人在那邊顧,其找到店員調監視器,是因為當時店員在弄兌幣機,經詰以娃娃機店店員有無穿著制服或任何識別,則稱店員是戴耳掛式麥克風,繫在褲子旁邊,且告訴人證稱因其當時沒有走進最裡面,所以不知道店內有櫃臺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2頁),可見娃娃機店店內縱設有櫃臺,亦係位在店內最裡面,若非刻意走入最內處,不易發現,且店員亦無穿著制服或有明顯識別可資辨認,至於上訴書所附以GOOGLE搜尋之娃娃機店照片(附於本院卷第23頁),係顯示直接朝櫃臺拍攝之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店內設有櫃臺,無從證明該櫃臺所在店內位置是否明顯,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當時應可發現櫃臺,況娃娃機店無人看守實屬常見,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本案娃娃機店設有兌幣機,亦無必須派駐現場人員在場提供兌幣服務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未走到店內最裡面,所以不知道有櫃臺乙情,即非無據。再按拾獲遺失物後不交付店家處理,而送交較具公信力且有公權力之派出所,由派出所依拾獲人陳明之拾獲地點,由警察出面聯繫店家確認有無顧客遺失物品,此作法並非當然不符常情,亦未必因此使告訴人不易尋獲遺失物,拾獲遺失物後交予店家處理或送交派出所,應屬個人經驗及價值判斷後之選擇,此由被告提出過去拾獲遺失物後將之送交警備隊或派出所之拾得遺失物收據4紙(附於偵卷第22至25頁),且其中不乏類似本案在娃娃機店內拾得皮包,被告係送交派出之情形可見一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符常情;又縱依上訴書所附GOOGLE地圖,顯示由案發地點步行約10分鐘可抵達派出所,然被告拾獲遺失物後至遭告訴人查獲時僅經過不到30分鐘,且被告當時仍在拾獲地點所在之夜市,業據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要等逛完夜市後再於回家時順路送交派出所,尚與常情無違。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及舉證,尚不足以否定被告辯解。
㈤、綜上,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其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零錢包,且準備要送交派出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聲請對告訴人、證人張嫚娟及被告等3人進行測謊,以證明其所言屬實,本院認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後同前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仍認被告有罪,所述理由並非可採,業據逐一指駁如前,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自應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成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成宗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成宗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晚間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奇樂多歡樂天地」夾娃娃機店內,見告訴人任忞妍所有之蠟筆小新錢包1只遺留在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取走上開錢包後離去,而未交還失主或報請警察機關處理,以此方式將該皮包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後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相隔不遠之南雅東路21號另一間夾娃娃機店內發現被告之行蹤,告訴人遂與張嫚娟等友人將被告攔下,向被告出示監視器畫面及索回上開錢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任忞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張嫚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撿到告訴人之錢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撿到這個錢包時,旁邊沒有人,裡面沒有證件,我也沒有看到失主,打算逛完街,待回家順路經過派出所時交給警察失物招領,我之前有好幾次都撿到遺失物都有送到派出所失物招領,我沒有侵占告訴人錢包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告訴人錢包內的零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節錄如下,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1.檔名「被害人到店」:畫面時間21:55:11-21:57:11告訴人使用同一台娃娃機進行遊戲。
2.檔名「涉嫌人到店」:畫面時間22:08:13時畫面拉近,可以看到告訴人剛才使用的夾娃娃機上操作桿旁邊放置一個錢包。
畫面時間22:08:30-22:08:34時,被告進入夾娃娃機店,經過告訴人剛才使用的夾娃娃機時,拿走放在操作桿旁邊的錢包。
3.檔名「被害人發現涉嫌人」:地點在另一間夾娃娃機店內,自畫面時間23:12:40起,告訴人身旁的男性友人走上前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有輕推被告肩頭位置,之後被告往店內走去,告訴人及男性友人跟著被告進入店內,隨後另外兩名女性友人、一名幼兒也一起進入店內。
4.檔名「被害人發現涉嫌人2」:被告與告訴人等一同進入夾娃娃機店內後,被告坐在店內休息椅上,男性友人與被告對談,並出示手機畫面讓被告觀看。
5.檔名「警方到場」:告訴人等與被告一起在夾娃娃店內等待,過程中男性友人一直在講手機,畫面時間約23:19:50時,警方到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被告確實於110年2月17日晚間10時8分34秒時拿走告訴人遺留在夾娃娃機台上之錢包1只,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其當日在夾娃娃機店遺失一只蠟筆小新錢包等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369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係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40秒許遭一名男性上前質問甚明。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在距離原本夾娃
娃機店大約100至150公尺遠之另一間夾娃娃機店看到被告,因為當時只有我、證人張嫚娟及小孩,我們不敢貿然上前質問被告,故由證人張嫚娟的男性友人上前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故從被告撿走錢包到告訴人及其友人找到被告之時間相距1小時,被告又在距離拾獲地不遠處遭告訴人及其男性友人發現並上前質問,足證被告辯稱還在逛街,要等逛完回家再交付派出所等語尚屬可採,否則被告大可拿到錢包後快速離去,而非還在附近徘徊。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證人張嫚娟的男性
朋友到了之後,我們進去被告所在的夾娃娃機店當面與被告對質,我記得男性友人有打被告巴掌,用台語問被告『錢包是不是你拿的』,被告先說沒有,後來男性友人說我們有調監視器,要去報警,被告才從口袋把錢包拿出來,說『是不是這個』,然後男性友人再質問被告『你偷錢包』,被告回答說他沒有要偷,只是要拿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固證稱被告一開始否認拿錢包,惟被告在被質問的第一時間還不確定對方是否確實為失主,且還不明究理就遭對方以暴力相向,則被告第一時間否認,尚符常情,實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何心虛故意隱瞞拿走錢包之事實,況被告也於警察到場前,就主動將錢包自口袋拿出交還給告訴人,且在該名男子質問被告是否偷錢包時,被告有馬上回應是要拿去警察局失物招領,顯見被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張嫚娟固於本院中證稱:該夾
娃娃機店有店員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6頁、第141頁),惟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被告當庭手繪之娃娃機店內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可見店內外場擺放多台夾娃娃機台,走到最裡面才有另一個空間有櫃檯且有工作人員駐點,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夾娃娃機店裡面還有個空間…我當時找到店員要調監視器時,他在弄兌幣機,所以我沒看到店員坐在何處,我沒有走到最裡面,我不知道有櫃檯」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徵連告訴人都不知悉該店最裡面有櫃檯,以及被告於本院中供陳:「上次開庭後我有回去現場看,那間夾娃娃機店有外面跟裡面,外面沒有駐場人員,店最裡面有櫃檯才有工作人員,走到裡面至少要走30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以觀,足證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錢包時,主觀上既不知悉該店有人看管,那麼被告並無將錢包交給店家或管理者之可能,也只得先取走交到附近之派出所招領。況且,被告在本案之前至少有4次將拾得之遺失物交到派出所招領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拾得物收據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頁),益證被告所辯無侵占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
㈤至於錢包內是否有丟失零錢乙節,被告堅決否認有拿錢包內
之零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錢包內有2枚50元硬幣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中則已不復記憶,僅陳稱應該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張嫚娟於本院中則具結證稱:「錢包掉了以後少了很多零錢,原本錢包用視覺估大約幾百元,拿回來時只剩5元、1元硬幣,目測大約不到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二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不符,已難採信,除此,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取錢包內之零錢,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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