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仁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仁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6、7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5、8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芷心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1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78號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23日2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5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04號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14日3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9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14號109年11月26日109年12月30日4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110年2月4日110年3月10日5竊盜有期徒刑7月109年6月23日6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29日7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月30日8竊盜有期徒刑1年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8號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8日9竊盜有期徒刑1年109年5月20日10竊盜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8月20日備註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㈡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㈣附表編號8至10所示3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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