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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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976號

聲請人 蔡世惠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蔡世玉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世惠為被繼承人蔡世玉之胞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蔡世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號)於114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蔡世惠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被繼承人蔡世玉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 蔡佳勲 (已聲明拋棄繼承);次女 蔡佳如 (已聲明拋棄繼承)所生之長女 郭又菁 (已聲明拋棄繼承)、長子 郭軒甫 (已聲明拋棄繼承);三女 羅雅詩 (已出養);四女 蔡怡君 (已聲明拋棄繼承)所生之長子 高健維 、長女 潘昱婷 (已死亡)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高健維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高健維之現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高健維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蔡世惠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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