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敏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敏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敏男業於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林皇君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