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敏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敏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敏男業於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簡芳潔

                  法 官林皇君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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