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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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9號

原告 劉沛妤

被告 吳雅琪上兆國際汽車商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7日就2011年份廠牌Skoda型式FabiaCombi1.2tsi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訂定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審酌兩造係於11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尚非久遠,且其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10,000元,亦應接近市場行情,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元。關於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0,000元及修車費用損害賠償87,000元,其中返還買賣價金部分,與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所欲達成之目的同一,即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所為之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00元。是以,就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000元【計算式:110,000元+87,000元=197,000元】。而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500元。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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