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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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政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4年3月7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114年6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復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1、1334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411、133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0日

114年4月25日

114年4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7日

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8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5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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