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蘇俊昌 被告 陳麗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12日結婚,嗣於99年11月27日被告無故離家,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257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蘇蔡春足 到庭陳稱: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離家出走,離家前把家裡的金子和錢都偷走,到現在都沒有回來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婚字第257號履行同居案卷查核無訛。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11月30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2052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依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5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出境後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且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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