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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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65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國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8月22日竊取車牌時係持十字螺絲起子1支(犯案後已經丟棄)為之,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100年8月11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00年8月22日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2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妨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