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信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李志信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雖經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三案件,繼經彰化地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然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後李志信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四案件,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稱為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判決將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間又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一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其仍未節制,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⑤⑥⑦⑧案,繼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號裁定將其宣告均減成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其上揭假釋亦遭撤銷,餘有殘刑十一月又十八日。李志信再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志信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間透過友人結識少年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而二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九十八年八月五日適逢甲女住所附近之○○廟舉行慶典,李志信乃於當日五時許,以電話邀約甲女出遊,而甲女同意後另邀集其他友人結伴同行,期間李志信並與甲女、甲女友人至○○廟聊天,迨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女友人均先行離去,李志信則與甲女徒步前往址設於○○縣○○鎮之「○○停車場」尋找友人,甲女因見停車場內之人均在飲酒原欲離去,惟禁不起在場之人勸酒,乃在上開停車場內飲用約二碗塑膠碗之高粱酒,復因不勝酒力以致頭腦昏沈醉趴於桌上。而李志信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見甲女酒力發作、意識模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其位於○○縣○○鎮○○○巷○○號住處一樓房間內,利用甲女酒醉已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趁隙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迨甲女於翌日(即八月六日)六時許醒來,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與李志信比鄰而臥,且下體疼痛,始查覺上情。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一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委由 張國楨 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及以下所列證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五五頁所附密封袋內),合先敘明。
㈡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志信及其指定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志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參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О九八ОООО九三五一號警卷【以下簡稱為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他字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以下簡稱為本院卷㈠】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指述明確。
㈢證人即代號:00000000甲號、00000000乙
號、00000000丙號及00000000丁號等四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卷第五五頁所附密封袋內)就其等與告訴人甲女相約至○○廟同遊聊天及至○○國小後門聊天等情亦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三頁)。
㈣此外,並有甲女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婦產科診所
暨○○○○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投竹警偵字第О九八ОО一二四三О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五頁所附之密封袋及同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利用甲女酒醉已陷入精神障礙相類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一次之犯行至臻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一О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志信行為時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甲女則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上揭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是被告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顯該當於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科累累,素行非佳;⑵為逞己慾,以上述
方法對告訴人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甚鉅;⑶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一ОО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成立筆錄附於本院卷㈠第六八頁可參,然僅給付部分和解金而未按期履行;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陳鈴香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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