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威力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④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⑤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末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00號裁定分別減為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①②④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⑤所示2罪減得之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⑥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友善藥局」內,佯裝向店員 潘佩君 、 蔡如庭 購買避孕藥, 趁渠 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林世芳 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3萬26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潘佩君、蔡如庭發覺遭竊後旋電告林世芳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威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佩君、蔡如庭、證人即告訴人林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76號偵查卷宗第
4、7、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