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生
洪凌偉上二人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石生、洪凌偉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石生為「裕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永裕 則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劉騫龍 為「潔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芮公司)」之代表人; 張雲鵠 則係劉騫龍之朋友。緣洪石生經林永裕之介紹,欲向劉騫龍購買木材,雙方於民國96年3月23日在張雲鵠當時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簽立「木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洪石生指示由林永裕以「裕賸公司」名義為契約買受人,劉騫龍則以「潔芮公司」名義為出賣人,並由洪石生、張雲鵠於系爭契約上「見證人」處簽名;契約成立後,因張雲鵠熟稔木材交易業務,且具有鑑定木材品質能力,受劉騫龍委託,代表潔芮公司前往寮國處理木材買賣業務;另林永裕經洪石生指示,代表裕賸公司前往寮國處理上開木材買賣業務;裕賸公司嗣依約給付價金,然因寮國法令變更,禁止木材出口,導致潔芮公司給付不能,潔芮公司因而積欠裕賸公司合計新臺幣(下同)456萬元(計算式:533萬元-45萬元-32萬元(即美金1萬元)=456萬元),然裕賸公司與劉騫龍均未償還上開債務;洪石生遂以劉騫龍違約未交付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且未全數退還已收受之訂金,尚積欠洪石生533萬元為由,要求張雲鵠前來協調債務之處理。張雲鵠依約於9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偕同友人 陳銘信 前往洪石生位在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住處,當時在場者除洪石生外,尚有洪石生之子洪凌偉及洪石生之友人 賴其亮 ;商談過程中,洪石生、洪凌偉以張雲鵠係劉騫龍之合夥人為由,要求張雲鵠清償前開裕賸公司與劉騫龍所積欠洪石生之533萬元債務,然張雲鵠以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拒絕清償上開債務,並即起身欲行離去。洪石生、洪凌偉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凌偉作勢要打張雲鵠,繼而對張雲鵠脅稱:「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以此行動及言詞之脅迫方法,致使張雲鵠心生恐懼,雖明知並未積欠洪石生533萬元之債務,無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之義務,仍簽立金額合計533萬元之本票4紙(發票日均為97年4月6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下統稱系爭本票),並書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系爭協議書嗣由陳銘信及賴其亮於上「見證人」處簽名捺印,張雲鵠旋將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交付洪石生、洪凌偉後始得離去。
二、案經張雲鵠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張雲鵠、陳銘信、賴其亮及林永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永裕與被告洪石生間通訊錄音之證據能力問題,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錄音既係通訊之一方即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林永裕所私自錄取,且並無證據證明其錄音伊始係出於不法目的,應認為該錄音有證據能力。至錄音所派生之錄音譯文,亦應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之被告洪石生、 洪凌偉固 坦承97年4月6日上午9時許,與張雲鵠在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住處,要求張雲鵠清償前開裕賸公司與劉騫龍所積欠洪石生之債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稱:本件商談買賣木材事宜時,張雲鵠即以合夥人自居,洪石生付出鉅額款項卻拿不到一根木材,要求張雲鵠簽發本票還款,在協議書上猶記載張雲鵠如兌現本票,洪石生則歸還 鄉根園 營造支票,並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且當時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行為,所謂「不簽本票就不能走」,在字面上或語意上是解決債務常見說話的方式云云。
(二)本院查:
1.證人張雲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洪石生商討木材買賣問題時,洪石生要求張雲鵠需處理劉騫龍所欠債務,要求簽發本票,張雲鵠不同意,在場之被告洪凌偉作勢要打張雲鵠,並對張雲鵠脅稱:「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張雲鵠心生恐懼,乃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張雲鵠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指證甚詳(偵緝193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偵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在場證人陳銘信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洪凌偉說沒有簽本票跟協議書不可以出來,不讓伊等離開,張雲鵠有說不要簽,但洪凌偉說一定要簽才讓我們離開,洪凌偉在過程中講話比較大聲,口氣不好(偵緝193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偵續卷第
34頁、本院卷第67頁);另一在場證人賴其亮(被告洪石生所請搭載之司機)結證稱:有聽到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這句話(偵續卷第34頁)。此外,復參諸事後被告洪石生與林永裕間之通訊內容,被告洪石生亦自行描述案發時,張雲鵠差點遭被告洪凌偉毆打,有通訊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2410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並經證人林永裕證述在卷(偵續卷第63頁)等情以觀,堪認張雲鵠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證人賴其亮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稱:沒聽到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這句話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憑採。
2.被告洪石生、洪凌偉與張雲鵠前揭商討買賣木材債務事宜時,如前述認定由洪凌偉先作勢欲毆張雲鵠,即屬以行動施行脅迫之行為,繼而如前述認定之對張雲鵠稱:「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後者之話語參酌前述行動以觀,顯係以此言詞脅迫張雲鵠簽發本票。本件被害人張雲鵠已如前述證稱其並無簽發本票意願,最後卻仍簽發高達500餘萬元本票,有系爭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均影本)存卷可查,益證上開行動及言詞已經使張雲鵠受脅迫而心生恐懼。被告等人辯稱上開言詞在字面上或語意上是解決債務常見說話的方式云云,乃係圖卸說詞,不足採信。
3.被告洪石生欲向劉騫龍購買木材,雙方於民國96年3月23日在張雲鵠當時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處,簽立「木材買賣契約」,洪石生指示由林永裕以「裕賸公司」名義為契約買受人,劉騫龍則以「潔芮公司」名義為出賣人,並由洪石生、張雲鵠於系爭契約上「見證人」處簽名。契約成立後,因張雲鵠熟稔木材交易業務,且具有鑑定木材品質能力,受劉騫龍委託,代表潔芮公司前往寮國處理木材賣賣業務;另林永裕經洪石生指示,代表裕賸公司前往寮國處理上開木材買賣業務;裕賸公司嗣依約給付價金,然因寮國法令變更,禁止木材出口,導致潔芮公司給付不能,潔芮公司因而積欠裕賸公司債務,,97年4月6日前,劉騫龍已經簽發鄉根園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計456萬元予洪石生,然並未兌現(洪石生嗣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鄉根園營造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獲勝訴判決),而裕賸公司及劉騫龍仍未償還上開債務,洪石生遂以劉騫龍違約未交付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且未全數退還已收受之訂金,尚積欠洪石生533萬元為由,要求張雲鵠前來協調債務之處理,分經被告洪石生、證人張雲鵠及林永裕等供述在卷,並有合夥經營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虎簡字第15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準此,以契約書之形式而言,張雲鵠並非本件木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洪石生要求張雲鵠前來協調債務之處理,並推由被告洪凌偉施行脅迫行為,要求張雲鵠簽發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即屬使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之張雲鵠行無義務之事。至於還款協議書上記載張雲鵠如兌現本票,洪石生則歸還鄉根園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部分,惟如前述,本件契約書所載當事人並非張雲鵠,劉騫龍更已以鄉根園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簽發支票還款,被告又豈能額外要求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之張雲鵠還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上開記載殊無因此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4.綜就上情,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信,彼等犯行要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洪石生、洪凌偉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施行脅迫之言詞及行動,使張雲鵠行無義務之事,核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洪石生因經營木材生意而受損嚴重,債務人劉騫龍遲未能有效解決債務,被告洪石生在龐大經濟壓力下,卻對契約之見證人張雲鵠討債,其行為固不足取,然與一般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情形仍有相當程度之區別;被告等雖未直接對張雲鵠身體施以暴力,但仍脅迫令張雲鵠簽發本票金額達500餘萬元,侵害之法益甚鉅,並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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