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官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27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官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官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100年5月2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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